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民一终字第1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美英。委托代理人靳翔,东平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培运,东平运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平县第三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梁儒栋,院长。委托代理人李庆国,山东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晓,山东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美英、东平县第三人民医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平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2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靳翔、王培运,上诉人东平县第三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冯晓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东平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214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东平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郄延亮
审 判 员 李 腾
代理
审判员 王 玥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孟 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