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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特字第10号

蒋瑶明、卢敏珍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
蒋某某,卢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特字第10号

申请人:蒋某某,居民。

申请人:卢某某,居民。申请人蒋某某、卢某某要求宣告陈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陈某某,男,193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东阳市吴宁街道山川路2号。申请人陈述:申请人因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与被申请人发生纠纷,东阳市人民法院及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均审理认为被申请人是否属于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确定,裁定不予受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经济适用房纠纷案件。经申请人核实,被申请人仍在浙江省杭州市中医院重症监护室治疗中,住院前后均由女儿陈翠凤照顾、生活。为维护蒋某某、卢某某的合法权益,申请人请求法院依法认定陈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陈翠凤为其监护人。经鉴定,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对陈某某有无精神、智能障碍及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作出鉴定意见为:1、精神医学评定:被鉴定人陈某某目前患有:血管性痴呆(极重度)。2、民事行为能力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陈某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已经鉴定意见确定,故对申请人要求宣告陈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请求,予以支持。申请人认为陈翠凤系陈某某的女儿的意见,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申请人要求指定陈翠凤为陈某某的监护人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宣告陈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驳回申请人蒋某某、卢某某的其他请求。鉴定费4000元,由申请人蒋某某、卢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厉晶晶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蒋露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