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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行终字第103号

王继青与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继青,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沈中行终字第1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继青,男,197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康平县。

委托代理人:刘岩,男,系辽宁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旭,女,系辽宁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关所在地沈阳市大东区大北关街61号。

法定代表人:赵跃,男,系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兴,男,系辽宁诚信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继青诉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4)大东行初字第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作出沈公交撤字(2015)1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撤销了被诉处罚决定,上诉人收到该决定后,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子丁

审 判 员  巴根那

代理

审判员  杨 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