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203号
原告:余姚中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新建北路***号*楼。
法定代表人:劳琦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金苗、何迪,浙江南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军林,系余姚市金易林电器厂业主。
被告:余姚市云普电器厂。住所地:余姚市黄家埠镇横塘村冯徐丘。代表人:倪军林,该厂厂长。
被告:沈小爱。
原告余姚中泰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倪军林、余姚市云普电器厂、沈小爱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征得原告同意先行调解。根据原告的申请及提供的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因调解不成,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由
审判员刘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中泰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金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军林、余姚市云普电器厂、沈小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姚中泰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7月11日,被告倪军林开办的余姚市金易林电器厂因经营所需向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借款2000000元,要求原告为其担保。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倪军林开办的余姚市金易林电器厂签订担保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倪军林开办的余姚市金易林电器厂在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期间向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的借款2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担保人承担清偿责任后应立即向债务人追索,债务人应立即将担保人所支付的款项支付给担保人,如逾期应向担保人支付按银行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担保人为追索代偿款而产生的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一切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同日,被告余姚市云普电器厂、沈小爱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余姚市云普电器厂、沈小爱就被告倪军林开办的余姚市金易林电器厂在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期间向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的融资提供最高额2000000元的连带责任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倪军林开办的余姚市金易林电器厂、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倪军林开办的余姚市金易林电器厂向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借款2000000元,期限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由原告为该合同项下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按约向被告倪军林开办的余姚市金易林电器厂发放了贷款2000000元。但至2015年1月10日,被告倪军林开办的余姚市金易林电器厂未归还贷款,故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依据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于2015年1月13日在原告帐户扣款本息合计2001691.67元。原告诉讼请求为:
一、判令被告倪军林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2001691.67元,并自2015年1月14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97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10000元;
二、被告余姚市云普电器厂、沈小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担保服务合同1份、最高额反担保合同2份、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银行特种转帐借方支票1份、委托代理合同1份、律师代理费发票1份、保全担保费发票2份。被告倪军林、余姚市云普电器厂、沈小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余姚中泰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倪军林开办的余姚市金易林电器厂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代为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后,有权进行追偿。对原告要求被告倪军林支付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支付违约金、律师代理费97000元和诉讼保全担保费10000元,因未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姚市云普电器厂、沈小爱为被告倪军林开办的余姚市金易林电器厂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反担保,而且合同中明确约定反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用和诉讼保全担保费等,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余姚市云普电器厂、沈小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被告倪军林、余姚市云普电器厂、沈小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军林归还原告余姚中泰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001691.67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97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1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余姚市云普电器厂、沈小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3670元,减半收取1183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835元,由被告倪军林、余姚市云普电器厂、沈小爱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帐号(帐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 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王瑶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