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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鄞民初字第1401号

徐基勇与宁波市鄞州大恒装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2
公开日期
2015-04-13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徐基勇,宁波市鄞州大恒装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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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民初字第1401号

原告:徐基勇,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志华,由宁波市鄞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宁波市鄞州大恒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小伟。

原告徐基勇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大恒装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甬鄞劳仲案字(2014)第711号仲裁裁决,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基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鄞州大恒装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申请的证人殷某、李某出庭作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基勇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项目经理,但被告无故拖欠部分工资,直至2014年5月,被告法定代表人失踪,公司停止经营,共计拖欠原告工资款84665元未支付。现原告对仲裁裁决的金额有异议,仲裁裁决认为原告已在领款单上签字故该部分款项工资应已领取的理由��能成立。如被告已支付该部分工资,则领款单应由被告掌握,不应仍留存在原告处。同时,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和劳动报酬的支付方,应当举证证明其已经支付上述工资,但被告未出庭也未提供证据。综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款84665元。被告宁波市鄞州大恒装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领款单十三份(部分领款单系后补)、收据十二份及银行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工资款的情况。领款单是原告向被告领取工资进行结算的依据,根据公司规定,一般先由项目经理对工人的相应款项进行审核,工人在领款人处签字确认,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后,交由工程部或材料部人员审核签字,之后由工人将领款单递交财务部发放工资。递交领款单的日期为每月的15日和30日,但不��每次都能准时发放款项。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殷某、李某出庭作证。证人殷某在庭审中陈述:其于2010年10月份进入被告处工作,具体负责工程部,后于2014年5月离职。被告公司工人工资一般是项目完工后先发放70%,工程竣工后再支付剩余的30%。每月的15日和30日为上报工资的日期,先由项目经理进行统计,然后拿到工程部进行核算,有些工人在领款人一栏先签好字,也有些工人是在审核之后再签字。之后再交由工人去财务部结算,有时候也由审核人统一拿去财务部。财务部再给总经理陈小伟签字,其一般签在领款单的上面,签完字后再交由财务部发放工资。出差报销也是用领款单的形式,流程一致,但要在领款单背面粘贴相应票据。证人离职时也有三个月工资没有发放。项目经理报销一般先由李某审核,再由证人审核,只有其中一人审核签字也���,但最终都需要总经理陈小伟签字,如其没有签字,财务部不会付款。证人李某在庭审中陈述:其于2011年12月份到被告处工作,主要负责审核工程费用支出和工人工资,于2014年5月份离职。工人工资的支付流程为,先由项目经理和工人核对工程单,有些工人是先签字,有些工人是在审核后再签字,之后再交给财务部。财务发放工资前需要总经理陈小伟签字,其签字是在领款单的右上角处。涉及到款项报销和出差费用的,先由报销人自己填写,由证人审核,再由殷某审核,再交给财务部,由财务交总经理签字后再发放。正常情况下还有报销的小票。领款单每月分两次上报,一般是三日内完成款项支付。如15日上报的,正常情况下16日就会发放,但也有拖上一个月或半年的。从2013年10月份开始,公司工资拖欠的比较厉害。有些领款单已经上交,但公司一直没有支付,后��总经理走了,领款单也被拿走了,员工就自己再补填一下领款单,证人去和财务核实报上来的领款单上的金额有没有发放过,财务说没有,证人就在工人后补的领款单上证明一下情况属实。这些领款单上的项目大部分都是在2013年年底和2014年年初。证人也还有三个月的工资没有结算。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领款单,部分领款单载明的内容为住宿费、车旅费、广告费或材料费等,该部分费用属于报销款项范畴,报销款项应当符合公司的财务报销制度,且上述领款单均未附有相应报销凭证,亦不属于工资范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作认定;载明为管理费的领款单,均系后补而非当时形成,虽有被告工程部的李某注明情况属实,但李��已于2014年5月份离职,故仅有其证明并不足以证实上述管理费的相关情况,故对该部分证据,在本案中本院亦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收据,加盖有被告单位的财务专用章及有财务人员的签字确认,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金额合计17395元。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加盖有银行印章,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相关款项的发放时间和金额都无规律性。原告申请的两证人证言,其中关于款项支付流程的陈述较为客观真实,亦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但两证人均陈述已于2014年5月离职,故对于其离职之后员工工资款项的相关情况,其陈述不具有证明力,而证人亦陈述被告也拖欠其工资未付,与本案亦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故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后补领款单的真实性。综上,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原告徐基勇于2013年4月15日担任被告宁波市鄞州大恒装饰有限公司项目经理。2014年5月底,被告停止经营。期间,被告扣留原告质保金计17395元。2014年6月16日,原告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84663元。该委于2014年7月2日作出甬鄞劳仲案字(2014)第7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7445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作为押金,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工作期间被被告扣押的质保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除质保金之外还有领款单中的工资尚未支付,但其提供的领款单、证人证言、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领款单中工资的请求,本���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就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应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17445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鄞州大恒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徐基勇17445元;

二、驳回原告徐基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27.9元,合计37.9元,由原告徐基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凯

审 判 员  徐华挺

人民陪审员  孙象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史朦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