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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00095号

张某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行医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09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0年1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农民。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1月7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效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未取得医师资格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自2010年以来,张某先后在阜南县龙王乡街上、公桥乡老街西侧非法开设牙科诊所,从事诊疗活动。被告人张某因未取得医师资格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设诊所开展诊疗活动,于2010年5月13日、2011年3月16日、2013年3月4日三次被阜南县卫生局行政处罚。就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据以认为被告人张某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行医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所触犯的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5年1月,被告人张某在未取得医师资格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阜南县龙王乡、公桥乡街上开设牙科诊所,从事诊疗活动。期间,阜南县卫生局于2010年5月13日、2011年3月16日、2013年3月4日先后三次对被告人张某予以行政处罚,同时责令其立即停止诊疗活动。被告人张某被行政处罚后,仍继续从事诊疗活动。同时查明,被告人张某于案发后退缴非法所得四万元。以上事实,有案件移送函、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阜南县卫生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徐某证言、被告人张某供述、安徽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未取得医师资格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设诊疗机构,被卫生行政部门处罚三次后,仍继续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应负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主动退缴非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行医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关于被告人张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惩治犯罪,维护国家对医疗卫生工作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二、对被告人张某非法所得四万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余亚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俊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