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二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公诉刑诉(2014)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磊、张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1日,被告人王某甲在长春市二道区赛诺敬老院因琐事与崔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被告人王某甲用随身携带的房门钥匙上的刀将被害人崔某某扎伤。经鉴定,被害人崔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书证、证人王某乙、王某丙证言、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1日,被告人王某甲和其父母及其大姑(被害人崔某某母亲)、崔某某到长春市二道区赛诺敬老院看爷爷奶奶,王某甲和崔某某因其父母之间的事情发生口角,崔某某先期动手对被告人进行殴打,双方厮打在一起时,被告人王某甲用随身携带的房门钥匙上的刀将被害人崔某某扎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及其父母将被害人崔某某送至医院。经鉴定,被害人崔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9月16日9时许,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涉嫌故意伤害他人的涉嫌人王某甲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处理,王某甲于9时30分由家属陪同来派出所。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生于1990年8月6日,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主体资格。3.立案决定书证实: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侦查。4.被告人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指认作案工具。5.住院病历、诊断:被害人崔某某因左前臂外伤,实际住院9天。6.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撤诉申请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崔某某,取得被害人崔某某的谅解,并向法庭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7.长春市二道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二)公(法)鉴(活检)字(2014)097号证实:崔某某因左前臂外伤致尺神经损伤且创口长度达10.3厘米,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8.证人王某乙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1月31日下午,我两个女儿和一个儿子领家人来看我,因家庭琐事我的儿女吵了几句,后来就不吵了。我就到活动室找我外孙子,这时我看见电梯口有几个人在吵吵,我看是我家人我过去,看见我孙子与外孙子在吵吵我过去把我孙子王某甲推到电梯口那,回身劝我外孙子崔某某在说话中崔某某突然跳了起来冲向王某甲打他。这时我看见地上有血了,他们就去医院。9.证人王某丙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1月31日16左右,在长春市二道区赛诺敬老院4楼408室,王某甲与崔某某发生口角并动手打了起来,是崔某某的姐姐发现崔某某出血了。10.被害人崔某某述笔录证实:2014年1月31日16左右,我和我妈王某丙、大姨、大姨孩子、我舅、我舅妈、还有王某甲到长春市二道区赛诺敬老院看我姥姥,我和王某甲、我姐到活动室玩台球,后来我们回我姥姥屋就看见我妈和姥姥在说话,王某甲去找我舅,我听见我妈说我舅侮辱骂她了。我就出去找就看见王某甲我说你爸为什么骂我妈,他说骂了咋的我就用拳头打他他也用拳头打我。姥姥看见就来拉我们把我们分开,这时我发现我手出血了,我爸就领我上医院了。1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1月31日13点左右,我和我妈、我爸、大姑、二姑到长春市二道区赛诺敬老院看我爷爷奶奶,我和崔某某、我姐到活动室玩台球,后来我们回我奶奶屋就看见我妈,我就和我妈往外走刚走出门口崔某某追出来问我爸哪,我妈说大人事你别管,我往电梯那走崔某某追过来就问我你爸哪,我说不知道,崔某某就用拳头打我还用腿踢我,我就用房门钥匙上的小刀将崔某某扎伤。后来我们一起去医院了。关于被告人王某甲开庭提出的案发后主动投案;与被害人崔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崔某某各项经济损伤合计人民币10万元,崔某某不再追究王某甲法律责任,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的方式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系自首,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迪逊
人民陪审员 李志芳
人民陪审员 孙 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东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