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二终字第00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负责人蔡力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丹,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劲,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敏,男,195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玉敏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4)凌河民二初字第00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丹、张劲,被上诉人王玉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被保险人苍淑珍系原告王玉敏之母,王瑞系原告王玉敏之子。2013年9月4日,王瑞作为投保人在正大街道军政社区为被保险人苍淑珍购买了被告保险公司的意外伤害保险并交纳了保费10元,在该社区办理保险的工作人员仅给付王瑞编号为0074826的“老龄朋友须知”一份,未签订其他书面合同。该须知内容包括被保险人姓名、电话、身份证号、保费及投保人签字,未指定受益人,另约定了保险责任(10元/份)为“因意外伤害造成参保人员伤亡的,按照《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条款》的规定进行赔偿。其中死亡给付5000元,其他伤残或烧伤按照保险监管部门下发的《残疾给付标准》按等级规定给付,最多以5000元为限。因意外伤害产生的(门诊、住院)治疗费用,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有医保的在医保赔付后,剩余符合医疗保险范围的部分按90%比例报销,无医保的按符合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费用的80%比例报销,最多以2000元为限”。该份“老龄朋友须知”未对被告保险公司责任免除及相关专业术语进行解释说明。被告保险公司于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2013版)条款》,该条款第四条载明,合同的保险期间最长为一年;第六条责任免除第四项载明“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任:……四、被保险人猝死,但另有约定的除外……”。又查明,2014年6月26日,被保险人苍淑珍于家中不小心摔倒后病情加重,于2014年6月27日凌晨死亡。凌河区正大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于2014年6月27日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保险人苍淑珍死亡原因为猝死。后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保险公司以“本次事故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并根据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解除该合同,不退还保费”。再查明,被保险人苍淑珍父母及配偶均已去世,其生前与配偶王永久共育有7名子女,分别为长子王玉新、次子王玉才、三子王玉敏、四子王玉秋、长女王玉杰、次女王玉丽及三女王玉芹。次子王玉才已于2011年7月11日去世,生前无子女。除原告外剩余5人均出具说明表明放弃对于本案保险金的继承权。原审法院认为,被保险人苍淑珍之孙王瑞为其购买了被告保险公司的意外伤害保险并交纳了相应保费,被保险人即与被告保险公司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内容合法,意思真实,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苍淑珍在医院所开证明中是猝死,属于被告责任免除,对于被保险人猝死不应赔偿保险金”一节,因投保人王瑞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该保险时,被告保险公司并未给付投保人其单方制定的格式保险条款,致使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对被告保险公司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并不了解,对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及法律后果亦不知情。现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对该份合同免除被告保险公司责任的部分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做了明确的解释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以上辩解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苍淑珍属于自然死亡”一节,因无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被告以上辩解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因本次诉讼所产生的原告误工费、交通费一节,因本案系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并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之内,故对于原告以上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因本案中的保险合同并未指定受益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被保险人苍淑珍现共有6位法定继承人,除本案原告外,其余5人均放弃了对于本案保险金的继承权,故原告取得上述保险金的继承权。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玉敏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玉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负担。宣判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购买了《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缴纳了保费,合同有效就应严格遵守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猝死属于《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免责条款,原判上诉人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玉敏庭审中辩称,上诉人没有向我们说明免责条款到底是什么,其给我们的老年须知中因意外伤害造成参保人伤亡的给付5000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内容合法,意思真实,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判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上诉人王玉敏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购买了《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缴纳了保费,合同有效就应严格遵守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猝死属于《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免责条款,原判上诉人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证据不足一节,因投保人王瑞在上诉人保险公司处购买该保险时,上诉人保险公司并未给付投保人其单方制定的格式保险条款,也无证据证明该份合同免除责任的部分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做了明确的解释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了被保险人死亡原因的相关证明,原判对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给付保险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开升
审 判 员 李长奇
代理
审判员 张昱凯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继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