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501号
原告:杭州龙康管道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树萍
委托代理人:施飞军、侯志会,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
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哲华。
原告杭州龙康管道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曹蕾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志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1年8月16日,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作为需方签订供货协议一份,双方约定:暂定货款300万元(实际按需方用量结算);项目名称新世界财富中心;付款方式为货到之日起按实际到货的80%付款(时间不超过30天),等工程完成一半付实际到货的90%,等工程完工付实际到货的95%,余下5%一年内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2013年3月25日,原、被告对账确认萧山财富中心雷迪森工程对账总货款最终结算价为1390000元。雷迪森酒店系被告承建的新世界财富中心工程中的一个项目,该工程已于2013年11月完工。现剩余的5%货款的支付期限已到,但被告尚未支付剩余货款69500元。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9500元,及逾期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标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1日起算,现暂计至2015年1月26日为918.94元),上述两项共计70418.94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9500元,支付逾期利息618.94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暂计至2015年1月26日),合计70118.94元;2015年1月27日起的逾期利息按相同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供货协议一份(复印件,加盖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档案证明专用章),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16日签订供货协议的事实。2、对账单一份(复印件,加盖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档案证明专用章),证明原、被告对账确认总货款最终结算价为1390000元的事实。3、(2014)杭西商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加盖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档案证明专用章),证明黄群创有代理权限;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11月完工,被告支付剩余5%货款的条件已经达到。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核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供货协议,该供货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被告对账确认涉案工程总货款最终结算价为1390000元,且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11月完工,故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于工程完工一年内付清剩余的5%货款69500元。现该款项的付款期限已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6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但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故暂计至2015年1月26日的逾期利息经计算应为605.42元,此后另计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杭州龙康管道建材有限公司货款69500元,支付逾期利息605.42元(暂算至2015年1月26日),合计70105.42元;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另行计付。
二、驳回杭州龙康管道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6.50元,该款由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曹 蕾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费帅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