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68年5月12日出生于海拉尔区,回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海拉尔区奋斗镇,1998年因诈骗被劳动教养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9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4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刘旭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艳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海拉尔区胜利市场二楼D3-1号俄货商店内盗窃蜜蜡挂坠项链和琥珀挂坠项链各一条。经鉴定,两条项链价值人民币9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包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乙、熊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劳动教养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讯问光盘,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退赃、前科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刘 旭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宏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