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安民初字第05523号原告高某。被告尚某。
原告高某与被告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打,2012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尚某辩称,其与原告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和原告的母亲相处不到一起,考虑到孩子其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0年2月1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16日生一女高某甲。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矛盾不断,被告于2012年8月31日离家生活至今。
原告于2012年9月、2013年4月两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均被驳回,此后双方仍未和好,期间双方所生小孩高某甲一直随原告及原告之母生活,2014年10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称与被告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双方没有和好的可能,坚持要求离婚,女儿由其自行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6000元。被告坚持如上答辩意见,认为其婚后与原告共同打了一口井、购买了一台电视机、存款18000元,原告当庭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相佐证。被告主张婚后与原告及原告的母亲共同修建、加盖了房屋,并提供其支付的砖钱、工钱收条相佐证,表示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分割上述财产,女儿由其抚养,要求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并要求原告还其女儿身并赔偿其30万元,要求原告返还其嫁妆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日历表一台、饮水机一台、鞋柜一个、电暖气一个、被子两床、四件套两套、枕头一对、脸盆两个、盆架子一个、毛毯一条、理发店柜子一个、推子一个、焗油机一台、吊扇一个、项链、金佛、耳环。
原告提供韦曲街道水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其与被告婚后居住的房屋是其母亲何培文所有,对被告主张的嫁妆其中项链、金佛、耳环、被子两床、四件套两套不认可,同意返还认可的被告的嫁妆。在诉讼中原告表示自愿给付被告经济帮助款10000元。因双方意见相佐,该案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庭审笔录及收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姻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双方不能正确处理,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均有过错,现双方已分居两年半之久,原告第三次提出离婚,双方已没有和好的可能,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婚生女抚养问题,因小孩一直随原告及其母亲共同生活,考虑到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及不改变小孩的生活习惯应当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有权探望小孩。原告表示愿意自行抚养小孩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6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及存款18000元因原告否认且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主张分割婚后加盖房屋及水井一节因涉及第三人权利应当另案处理。关于被告主张的返还嫁妆,对原告否认部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故对原告否认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认可且同意返还的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还其女儿身并赔偿30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表示愿给付被告经济帮助款10000元,本院予以准予。为维护公民的婚姻自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高某与被告尚某离婚。
二、婚生女高某甲随原告高某生活,由高某自行抚养。被告尚某每月探望小孩两次,时间为每月的第二个和第四个星期六的中午11点至下午四点。
三、被告尚某的嫁妆: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日历表一台、饮水机一台、鞋柜一个、电暖气一个、被子一床、四件套一套、枕头一对、脸盆两个、盆架子一个、毛毯一条、吊扇一台、理发店柜子一个、焗油机一台,归被告尚某所有。
四、原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尚某经济帮助款10000元。
五、驳回原告高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宝健
代理
审判员 罗艳琴
代理
审判员 肖维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娇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