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法民初字第06606号原告薛莲,女,1982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王成海,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渝园春酒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927821-6,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李渡鹤凤大道67号。法定代表人郭利华,该公司经理。
原告薛莲与被告重庆渝园春酒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贺艳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薛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渝园春酒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莲诉称,原告于2011年4月应聘到被告质检部任化验员,每月工资2000元。2014年1-8月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工资,也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故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在三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拖欠的工资,失业保险金,2013年考核工资、电话补贴,并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被告不予答复。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裁决,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9月拖欠工资及加付赔偿金22000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及加付赔偿金12000元;
三、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待遇9450元;
四、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考核工资1680元;
五、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电话补贴1050元,共计46180元。
被告重庆渝园春酒业有限公司书面辩称,一、原告自2014年10月起无故未到公司上班,原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原告要求支付2014年1-9月的工资,应以公司每月制定的工资金额为准,需扣除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及年度考核工资部分,现被告已将社会保险费(包括公司及个人部分)缴纳并划至个人账户。对于年中离职的员工年度考核工资不予发放应当扣除。被告已经支付了2013年考核工资及2014年1-7月工资的50%,共计6912.54元。这一部分也应当扣除。
三、被告已经为原告补缴了2014年1-9月的社会保险费。
四、被告为原告购买了失业保险,失业保险待遇应由社会保险部门审核发放,不应由公司承担。
五、年中辞职的不予报销电话费。同意报销2013年的电话费,以每年600元的标准及发票给予实报实销。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3年度考核工资及2014年1-9月工资总计10287.76元;2013年电话补贴以600元每年的标准及发票给予实报实销。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原告薛莲与原重庆稻花香就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从2011年4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月平工资2000元。2014年9月23日,原告以被告拖欠2014年1月至8月工资,且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并要求被告在三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拖欠工资、失业保险金、2013年考核工资、电话补贴以及补缴2014年1月至9月社会保险。后双方因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赔偿金、拖欠工资、电话费补助等发生争议,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裁决,原告遂于2014年12月16日诉至本院。在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2014年电话费补助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2013年考核工资为1680元,实发工资为1678.80元;2014年1月份税后实发工资为1687.61元;2014年2月份税后实发工资为1798.61元;2014年3月份税后实发工资为1687.61元;2014年4月份税后实发工资为1798.61元;2014年5月份税后实发工资为1687.61元;2014年6月份税后实发工资为1798.61元;2014年7月份税后实发工资为1687.61元;2014年8月份税后实发工资为1687.61元;2014年9月份税后实发工资为1687.61元;以上2013年考核工资及2014年1-9月工资合计17200.29元。原告已经领取了6912.54元工资。尚欠工资10287.75元被告未支付。被告于2014年9月为原告补缴了2014年1-9月的社会保险。重庆稻花香酒业有限公司2013年话费报销标准载明原告薛莲的年报销额度为600元,并注明报销额度内只报销实际发生费用。原告薛莲提供的电话费发票金额为458.56元。还查明,2014年10月30日,重庆稻花香酒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重庆渝园春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开云变更为郭利华。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工号牌、变更情况、劳动合同书、基本医疗保险证、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2013年话费报销标准、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工资等的通知书、特快专递回执、电话费发票,被告提交的答辩状、2013年年终结算工资表、2014年1-9月工资表、2014年1-7月行管工资明细表、2013年话费报销标准、建设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执的主要焦点是:1、被告应否支付原告2013年考核工资及2014年1-9月工资;2、被告应否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及加付赔偿金;3、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失业保险赔偿金9450元;4、被告应否支付原告电话费补助。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2014年1-9月份工资及2013年考核工资共计17200.29元,原告已经领取的6912.54元工资应当予以扣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拖欠工资10287.75元。原告要求按2000元每月支付其工资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原告要求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依照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原告2011年4月6日到被告处工作,2014年9月23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3.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00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付赔偿金的前提条件是劳动者就用人单位有拖欠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的行为先行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而用人单位仍未支付的情形下,原告才能通过诉讼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并未经过前述程序,故对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的加付赔偿金、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加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者在失业后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是:(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有求职要求的。本案中,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失业保险,故原告应向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张权利。关于焦点四。原告放弃主张2014年电话费补助,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3年电话费补助,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600每年的标准及发票实报实销,原告提供的电话费发票金额为458.56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电话费补助458.5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渝园春酒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薛莲2013年考核工资及2014年1-9月份拖欠的工资10287.75元、经济补偿金7000元、电话费补助458.56元,共计17746.31元。
二、驳回原告薛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渝园春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并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贺艳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潘呈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