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商初字第157号
原告:曲娜,女,汉族,农民,住龙口市。
被告:于坤,女,汉族,农民,住龙口市。本院受理原告曲娜诉被告于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曲娜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起诉与撤诉系当事人自主处分诉权的意思表示,原告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曲娜撤回对被告于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8元,减半收取124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孙发远
人民陪审员 姚克永
人民陪审员 傅兰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毛建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