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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民一初字第075号

侯金平与周小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1
公开日期
2015-04-08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一初字第075号原告侯金平,男,1976年2月出生,汉族,樟树市人。委托代理人彭贵如,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小龙,男,1976年6月出生,汉族,樟树市人。

原告侯金平(下称原告)诉被告周小龙(下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涂睿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贵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年23日,被告驾驶车牌号码为赣C1K7**的面包车在江西省双金园艺场路段倒车时将原告撞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经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2252.71元,被告仅支付12000元。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原告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办理保险理赔获得的赔偿款均支付给原告。而被告在获得理赔款10335.49元后,拒不按协议履行给付义务。请求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0335.4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7年23日9时30分许,被告驾驶车牌号码为赣C1K7**的面包车在江西省双金园艺场路段倒车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发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1月26日,樟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临江中队)对此事故作出2014年第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昌市曙光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左小指中节、近节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原告经手术等治疗于同年7月31日出院,出院时医嘱:继续预防感染及对症治疗,术后14天拆除缝线;保护患肢,支具固定4周后返院复诊,拆除支具等。原告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2214.71元,其中被告支付12000元。另查明:原告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本地从事摩托车修理工作,住院期间由其妻朱火妹护理,护理人员从事香烟零售工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樟树营销服务部为涉案肇事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11月26日,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原告与被告签订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就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保险赔偿向上述保险机构申请理赔,所得理赔款均支付给原告。同年12月24日,被告经申请获得上述保险机构的理赔款10335.49元。原告因被告拒不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而涉讼,提出上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赔付支付信息单,本院调取的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和医嘱清单、赔付支付信息单等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确认其负涉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作为侵权人,对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与被告在交警部门主持下所签订的赔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依法应当按协议履行赔偿义务。被告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依法应当按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如数支付赔偿款。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小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侯金平赔偿款10335.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8元,减半收取29元,由被告周小龙负担(与上述赔偿款同期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涂 睿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余惠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