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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民初字第00294号

刘晓波与北京金盾建材有限公司、 北京金盾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1
公开日期
2015-04-17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晓波,北京金盾建材有限公司,北京金盾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0294号原告刘晓波,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杨超,重庆市沙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金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遂镇太平辛庄村木燕路东侧,组织机构代码:80245027-3。法定代表人闫志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清立,北京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金盾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万东镇箐溪村原总后508库34号库。负责人张忠义,经理。

原告刘晓波与被告北京金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金盾公司”)、北京金盾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金盾公司重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原告刘晓波当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准予其保全申请,并于2015年2月2日冻结了被告北京金盾公司银行存款328816元。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蓝世洪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波委托代理人杨超,被告北京金盾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清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金盾公司重庆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晓波诉称,原告刘晓波从2009年9月陆续向被告北京金盾公司重庆分公司供应纯碱,截止2013年10月双方对账结算后,被告北京金盾公司重庆分公司尚欠原告刘晓波货款298816元。被告北京金盾公司重庆分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向原告刘晓波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从2013年12月起至2014年6月每月支付5万元,但被告北京金盾公司重庆分公司未按承诺书履行,已构成违约。被告北京金盾公司作为被告北京金盾公司重庆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刘晓波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北京金盾公司、北京金盾公司重庆分公司连带支付货款2988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以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15%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15%计算;从2014年2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以1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15%计算;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以2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15%计算;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以2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15%计算;从2014年6月1日起至付清为止,以29881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15%计算至付清为止。)被告北京金盾公司辩称,被告北京金盾公司重庆分公司系依法成立并独立核算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本案所涉买卖行为系原告刘晓波同被告北京金盾公司重庆分公司进行的,相关责任应由被告北京金盾公司重庆分公司承担,被告北京金盾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刘晓波要求被告北京金盾公司与被告北京金盾公司重庆分公司对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北京金盾公司重庆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晓波自2009年9月至2013年9月同被告北京金盾公司重庆分公司进行纯碱的买卖。期间被告北京金盾公司重庆分公司累计欠款298816元,被告北京金盾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张忠义于2013年12月3日出具《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刘晓波:本公司欠你纯碱货款共计298816元,从2013年12月起至2014年6月底,每月还伍万(春节期间不还),在2013(2014)年7月1日还清。特此承诺。”被告北京金盾公司重庆分公司在该承诺书中加盖公章确认,同时,张忠义亦签名确认。承诺书出具后,被告北京金盾公司重庆分公司至今未按该承诺书履行。同时查明,被告北京金盾公司重庆分公司系被告北京金盾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2014年1月-7月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至1年(含1年)贷款基准利率为6%。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刘晓波认可《承诺书》中载明的”春节期间不还”指2014年2月。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晓波举示的营业执照、承诺书,被告北京金盾公司举示的营业执照等书证、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刘晓波同被告北京金盾公司重庆分公司之间形成纯碱买卖关系,被告北京金盾公司重庆分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可以证明尚欠的货款金额及支付方式,被告北京金盾公司重庆分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已按约支付货款,其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支付欠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双方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刘晓波要求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承诺书》的记载,被告北京金盾公司重庆分公司应从2013年12月起每月支付5万元,在2014年7月1日前付清。被告北京金盾公司重庆分公司应在第一期即2014年1月1日之前支付5万元,原告刘晓波以2013年12月4日作为逾期付款损失起算点计算错误,本院以2014年1月1日作为起算点。同时,原告刘晓波以年利率6.15%计算,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至1年(含1年)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可。综上,被告北京金盾公司重庆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刘晓波货款29881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以5万元本金,按年利率6.15%计算;从2014年2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以10万元本金,按年利率6.15%计算;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以15万元本金,按年利率6.15%计算;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以20万元本金,按年利率6.15%计算;从201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以25万元为本金,以年利率6.15%计算;从2014年7月1日起至付清为止,以29881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15%计算)。由于被告北京金盾公司重庆分公司系被告北京金盾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北京金盾公司应同被告北京金盾公司重庆分公司共同承担上述民事责任。故对被告北京金盾公司辩称其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北京金盾建材有限公司、北京金盾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支付刘晓波货款29881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以5万元本金,按年利率6.15%计算;从2014年2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以10万元本金,按年利率6.15%计算;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以15万元本金,按年利率6.15%计算;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以20万元本金,按年利率6.15%计算;从201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以25万元为本金,以年利率6.15%计算;从2014年7月1日起以29881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15%计算至付清为止,);

二、驳回刘晓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91元、保全费2164元,共计5055元由北京金盾建材有限公司、北京金盾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刘晓波预交,北京金盾建材有限公司、北京金盾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刘晓波50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蓝世洪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泽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