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静刑初字第72号

曲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1
公开日期
2015-04-14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曲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某某。辩护人霍子健,上海国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某及其辩护人霍子健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曲某某在本市延安中路XXX号香格里拉酒店五楼,趁被害人莊某离席敬酒之际,窃得莊某放置在椅子上的苹果牌iPhone5移动电话一部和小米牌移动电源一个。被告人曲某某在逃逸过程中被被害人及其同事抓获。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51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莊某陈述,证人朱某、王某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曲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钱丽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盈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