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150号原告李光军。被告王吕进。
原告李光军为与被告王吕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王树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吕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光军诉称,2008年4月4日与2008年7月5日,被告因经商缺资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150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一份。嗣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王吕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08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两次借款均未约定利息与还款时间。嗣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两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吕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吕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李光军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9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被告王吕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8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王树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代
书 记员 王庆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