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经开民初字第00094号

王桂岩与彭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1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桂岩,彭凯,沈阳市永兴电器研究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00094号

原告:王桂岩,女,汉族,1958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静,沈阳市于洪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凯,男,汉族,1965年6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冀,女,汉族,1968年4月23日出生,彭凯妻子。

被告:沈阳市永兴电器研究所,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号街。

负责人:彭琦皓,该单位负责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南街25号。

负责人:王宏,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岩,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桂岩与被告彭凯、被告沈阳市永兴电器研究所(以下简称“永兴研究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刘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岩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静、被告彭凯的委托代理人王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兴研究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桂岩诉称,2014年8月26日15时30分,被告彭凯驾驶车辆辽AN43**由北向南在铁西区曹后路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次交通事故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彭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入住沈阳医学院附属奉天医院,诊断为颧骨骨折,右颧骨折颧骨骨折,眶下神经损伤,右侧耻骨骨折,右眼挫伤,右眼视神经挫伤,右侧第456肋骨折,右颧骨皮裂伤,双颧骨软织费挫伤等,住院43天,各项费用合计72,514.49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281.49元,误工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2,150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83元,合计72,514.4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彭凯辩称,原告所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事故发生时辽AN43**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凯给原告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被告永兴研究所未予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辆辽AN43**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发生事故时都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同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在医保核定范围内合理承担;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误工费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按护理17天计算;交通费没有提交合法票据,同意承担入院和出院的交通费用,数额由法院酌定;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15时30分,被告彭凯驾驶车辆辽AN43**由北向南在铁西区曹后路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王桂岩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彭凯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桂岩无责任。原告王桂岩受伤后即被送往沈阳医学院附属奉天医院就医,经诊断,原告颧骨骨折、右颧骨折颧骨骨折、眶下神经损伤、右侧耻骨骨折、右眼挫伤、右眼视神经挫伤、右侧第456肋骨折、右颧骨皮裂伤,双颧骨软织费挫伤。当日原告被收治入院,共住院43天,其中Ⅰ级护理5天,Ⅱ级护理19天,支出医疗费共计54,281.49元。原告王桂岩出具误工证明,证明事故发生时其为沈阳耀福施封锁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工资1800元,事故发生之日至2014年12月29日单位未发工资。另查明,被告永兴研究所为车辆辽AN43**的所有人,被告彭凯为被告永兴研究所的员工,被告彭凯在工作时间驾驶车辆辽AN43**与原告王桂岩发生交通事故。车辆辽AN43**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彭凯各为原告王桂岩垫付医疗费1万元。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资料、陪护证明、诊断书、误工证明、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侵权人因执行工作任务驾驶单位车辆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彭凯工作时间驾驶单位车辆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王桂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桂岩人身损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凯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彭凯的用人单位被告永兴研究所应对原告王桂岩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兴电器所的车辆辽AN43**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永兴研究所予以赔偿。本案原告王桂岩的各项损失数额如下:1、医疗费。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资料、医疗费收据,原告王桂岩因治疗伤病发生的医疗费共计54,281.49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王桂岩主张发生事故时其月工资为1800元,误工期间为87天,误工费为5,220元(1800元÷30天×87天),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医院病历及陪护证明,原告住院43天,其间Ⅰ级护理5天,Ⅱ级护理19天。原告主张按辽宁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2,780.42元(34995元÷365天×(5×2+19)),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3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该项费用为2,150元(50元/天×43天)。5、交通费。根据原告王桂岩本次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其主张1000元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6、复印费。原告为复印病历支出83元,属于诉讼的必要费用,且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审理中,原告王桂岩与被告彭凯均同意,被告永兴研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彭凯承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永兴研究所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桂岩医疗费34,281.49元(54,281.49元-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桂岩误工费5,22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桂岩护理费2,780.42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桂岩交通费200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桂岩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彭凯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七、被告彭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桂岩复印费83元;

八、驳回原告王桂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元,减半收取263元,由被告彭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6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刘 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佳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