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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执字第01361号

申请执行人汪传敏与被执行人刘建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1
公开日期
2015-03-27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汪传敏,刘建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雨执字第01361号申请人汪传敏,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刘建海,男,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汪传敏与刘建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雨板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效力,依该判决书:刘建海应给付汪传敏货款及利息合计人民币412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刘建海名下的房产、工商、车辆、银行、土地情况,对其车辆依法采取了强制措施,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尚未执行到位4125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当事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雨板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员  王旭干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高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