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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刑初字第192号

金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1
公开日期
2015-04-1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金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2014年12月1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罚款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3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5日1时5分许,被告人金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期间途经上塘高架桥。当其沿本市莫干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莫干山路三墩路南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47.7mg/100ml,已涉嫌醉酒驾驶。随后,被告人金某被带至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血液,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6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呼吸酒精含量检测单、乙醇检验报告、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资格查询结果、视听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金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且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的情况下,再次在高架桥等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肫宏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代

书 记员  吴 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