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166号原告张新会,男,195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被告王自清,男,出生年月日、民族、住址不详。
原告张新会与被告王自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被告和陈志强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陈志强以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14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被告王自清为本次借款中6万元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陈志强支付借款14万元之后,陈志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由被告王自清在借条中担保人一栏签字。至诉前借款人陈志强对原告上述借款本息分文未还,被告王自清也拒不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其所担保的借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16800元,合计76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地址,经核实被告不在此处居住,根据该地址无法给被告直接送达、留置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现原告又不能重新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新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20元,减半收取860元,退还原告张新会。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书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叶依灿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庭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然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