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民四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县委,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润丰,山东远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致云,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东,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薛玲,居民。系赵县委的妻子。
上诉人赵县委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邹平县人民法院(2014)邹民重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县委及委托代理人刘润丰、被上诉人刘致云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薛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赵县委与薛玲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1日,赵县委向刘致云借款50万元,当日刘致云通过其哥哥刘志峰的农业银行账户62×××11向赵县委指定的赵某农业银行账户62×××16转账支付了借款50万元,赵县委于同日给刘致云出具相应数额的借款凭证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现金(大写)伍拾万元正(小写)¥500000.00借款人:赵县委2011年11月1日”。后刘致云打电话要求赵县委偿还此借款未果,双方发生纠纷,刘致云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刘致云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该借款从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7月15日的借款利息,但因刘致云未依法缴纳相应的诉讼费用,视为其放弃增加该诉讼请求。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赵县委与刘致云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实际发生。刘致云手中持有赵县委为其出具的50万元借条,赵县委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刘致云主张借款当日通过其哥哥刘志峰的农业银行账户网上银行将该借款打至了赵县委指定的赵某农业银行62×××16账户中,并提供了银行的转账记录予以证实。为查明事实,原审法院向赵某进行了相关调查,赵某陈述:我不认识刘致云、刘志峰,个人与两人亦无经济往来,2011年至2012年期间我曾在吉邦化工有限公司从事财务工作,当时吉邦化工有限公司与赵县委有经济往来,刘志峰转入我账户的该50万元,可能是赵县委与吉邦化工有限公司之间的经济业务。综合刘致云的证据、调查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审认为,刘致云及打款人刘志峰与赵某、吉邦化工有限公司既不认识,亦均无经济业务往来,刘志峰不可能无故打入赵某账户50万元。赵某陈述吉邦化工有限公司曾用其该个人账户与赵县委发生经济往来,赵县委亦承认其确实曾与吉邦化工有限公司进行过买卖承兑汇票业务,当时是否通过赵某的账户与吉邦化工有限公司进行款项支付,记不清了。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刘志峰于2011年11月1日转入赵某账户的50万元,应当是刘致云通过刘志峰账户向赵县委指定的赵某账户转账交付的双方之间的借款50万元。另外,在刘致云提交的通话录音中亦能够体现出赵县委欠刘致云50万元尚未偿还的事实。赵县委对借条本身无异议,其辩称该借条系为刘致云购买承兑汇票时出具的,未实际收到刘致云的款项,但赵县委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辩称意见,对赵县委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赵县委借刘致云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刘致云催要借款,赵县委理应偿还。赵县委与薛玲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赵县委与薛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薛玲应与赵县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赵县委、薛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致云借款50万元。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被告赵县委、薛玲负担。宣判后,赵县委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判决错误。1.我与刘致云是朋友关系,也存在银行承兑买卖关系。双方承兑买卖小额的并不打借条,从银行转账后交付承兑汇票也就完事了。但在2011年11月1日因刘致云所需票额数目太大,应其要求,我为其出具了借条,后因刘致云不需要承兑汇票了,便电话通知我终止了该笔业务,借条仍然在刘致云处。双方存在银行承兑交易的事实,刘致云在(2013)邹民初字第1868号案庭审调查时不予承认,但在(2014)滨中民四终字第146号案庭审调查时予以认可,重审开庭时,对该事实避而不谈。2.本案刘致云提供的录音内容,是其在有预谋、有准备的情况下偷偷录制的,取得方式暂且不说,但其内容具体明确,无论如何也得不出一审法院认为的“通话录音中亦能体现出被告赵县委欠原告刘致云50万元尚未偿还的事实。”一审法院的认定让人费解。3.银行转账回单是一审法院在超过举证期限后,应刘致云的口头申请调取的,该证据来源不合法,本身只能证实从刘志峰的账户向赵某账户转款的事实,不能证实与借款相关联,更不能证实转入赵某账户是我指定的。该违法证据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4.一审法院依职权径行调查证人赵某的证言,不能作为裁判证据。首先,一审法院径行调查收集证据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该证据系非法证据。其次,证人赵某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实属重大利害关系人,在本案中不应作为证人,对自己有利的推卸责任的证言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再者,赵某的证言内容,并没有排除刘致云及刘志峰与吉邦化工有限公司存在经济往来,对通过刘志峰汇入其账户的款项只是猜测怀疑认为“可能是吉邦化工有限公司与赵县委之间的经济业务。”同时,赵某又证实,吉邦化工有限公司以其名义开设账户的使用情况并不清楚。赵某的证言不能证实刘志峰账户转入其账户的50万元就是我借刘致云的款项,更不能证实其账户是我指定的账户,并且证言内容相互矛盾。一审法院认为,刘志峰账户转入赵某名下的50万元的账户是我指定给刘致云的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刘致云承担。
被上诉人刘致云辩称,赵县委对自己出具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依据赵县委的要求将50万元汇入指定银行账户中,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薛玲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致云手中持有赵县委为其出具的50万元借条,赵县委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款项是否交付。刘致云主张2011年11月1日将涉案借款50万元通过其哥哥刘志峰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至赵县委指定的赵某账户中(账号:62×××16),并提供了银行的转账记录。为查明事实,原审法院向赵某进行了相关调查。为证明赵县委欠款的事实,刘致云还提交了录音材料。赵县委上诉称录音材料不能体现其欠刘致云50万元尚未偿还的事实,转账记录及赵某的证言不能证实涉案账户是其指定的,涉案借款未交付。
本院认为,从刘致云提交的录音材料看,刘致云在录音中称:“赵县委我说那个钱,那50万块钱,到现在我受不了了……”,“……县委,这么算起来你得多长时间,这50万咱能结?”赵县委称,“啥,过了十五”。对此,刘致云称向赵县委要账,赵县委称刘致云向其借钱。
本院认为,无论是要账还是借钱,从录音材料中两次提到50万元看,刘致云与赵县委之间存在一笔50万元的交易。从原审法院对赵某的调查笔录看,赵某称:“……当时吉邦化工(山东)有限公司与赵县委之间有借贷往来,公司曾向赵县委借过钱,该款应是公司向赵县委借的款”。赵县委亦称与吉邦化工(山东)有限公司有承兑汇票业务,吉邦化工(山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庆加以公司名义向其借过款,至今尚欠300万元未还,而刘致云、刘志峰与吉邦化工(山东)有限公司并无经济往来。同时,赵县委称当时出具借条是刘致云让其代买承兑汇票,因数额较大才出具借条。
本院认为,刘致云让赵县委帮忙代买承兑汇票,刘致云用汇票支付货款时可受益,而赵县委却为其出具借条且在刘致云没有实际支付涉案钱款的情况下未将借条抽回不符合常理。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刘致云虽未提供交付涉案借款的直接证据,但刘致云提供的录音材料、转账记录及原审法院依法对赵某进行的调查相互联系、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赵县委向刘致云借款50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赵县委也未提供推翻借款事实的相反证据,故赵县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赵县委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树民
代理
审判员 董志霞
代理
审判员 代海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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