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1401号原告张某,女,1989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大田县。被告池某,男,198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于2015年3月11日以决定不与被告离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张某以决定不与被告池某离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审判员 胡 倩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蔡星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