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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刑终字第00029号

陈某甲、陈某乙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1
公开日期
2015-03-17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聚众斗殴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泰中刑终字第00029号原公诉机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泰海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陈某甲,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3日22时许,陈某某(另案处理)与周某(另案处理)打电话时发生口角,周某以要求陈某某偿还200元欠款为由,纠集万某某、彭某某、陈某丙、梁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至陈某某位于泰州市海陵区某小区的住处讨要欠款,恰逢陈某某、韩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在其住处打牌,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刘某某从中劝阻,遭到周某辱骂,双方人员随即发生互殴,被告人陈某甲持菜刀将陈某丙脸上划伤,周某等人逃离现场。其后陈某某与周某打电话相约斗殴。被告人陈某乙提供砍刀给韩某某等人用于斗殴。陈某某遂携带砍刀等器械与韩某某、刘某某及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市区寻找周某等人未果。次日凌晨1时许,周某、万某某、彭某某、陈某丙、梁某等人在府前路某KTV门口看到被告人陈某甲即追打。陈某某等人见状即开车将被告人陈某甲接上车,陈某丙持钢管刀、彭某某持饮料瓶追砸陈某某等人驾驶的汽车,陈某丙用钢管刀将汽车尾灯砸坏。后陈某某等人又折返至某KTV门口,陈某某、韩某某、刘某某及被告人陈某甲等人下车后持砍刀与周某、陈某丙、万某某等人斗殴,陈某丙持钢管刀,万某某、梁某持砖头应战,斗殴过程中陈某某用砍刀将万某某头部和脸部砍伤。经法医鉴定,万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同案犯陈某某、周某、陈某丙、万某某、彭某某、梁某、韩某某等人的供述,证人陈某丙、丁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伙同他人结伙持械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亦自愿认罪,是自首;被告人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依法对其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陈某乙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聚众斗殴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判处被告人陈某乙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上诉人陈某甲上诉称:其虽持刀,但没有打到他人,案发后自首,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原审认定事实所援引的证据均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陈某甲提出的“其虽持刀,但没有打到他人”的上诉理由,经查,陈某甲先在陈某某住所参与互殴,持菜刀划伤陈某丙,后与陈某某等人外出寻找对方,并持刀参与斗殴,上述事实有双方参与斗殴人员的供述证实,陈某甲归案后亦予供认,故依法应认定其具有持械斗殴情节,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原审被告人陈某乙伙同他人结伙持械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陈某甲、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原审被告人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鉴于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结合所在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陈某甲提出的“案发后自首,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陈某甲具有的自首情节已为一审判决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原审判决综合本案的事实、性质及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所作量刑适当,并不偏重,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军生

审 判 员  张荣明

代理

审判员  徐 佼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雪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