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中法民二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永登,男,193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委托代理人:赖东,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赖芃,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克逢,男,197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委托代理人:茹敬艺,广东德良(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蔡六庞,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上诉人杨永登因与被上诉人潘克逢、原审第三人蔡六庞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阳西县人民法院(2014)阳西法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17日,潘克逢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杨永登履行双方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将杨永登占有的阳西县三友环保砖有限公司的70%股权变更登记至潘克逢名下,并由杨永登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是:阳西县三友环保砖有限公司由杨永登、潘克逢、蔡六庞三人在2011年7月11日共同投资设立的,注册资金为100万元,其中杨永登出资70万元,占70%股份,潘克逢出资20万元,占20%股份,蔡六庞出资10万元,占10%股份。公司成立前后,潘克逢开始为公司的生产经营而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及修建厂房场地、购买生产设备,杨永登也投入了部分资金用作前期开支。因杨永登和潘克逢双方对公司经营存在意见分歧,且公司从2011年7月成立至今一直未能生产经营,从而也未能产生效能和收益,致使前期投入的资金不能及时回笼。因��,杨永登为减少损失于2014年5月20日与潘克逢协商一致并经公司股东蔡六庞同意,将其占有的70%公司股权按其投入公司资金的50%全部转让给潘克逢,约定转让款在两年内付清。《转让协议》签订后,潘克逢从法律上和事实上已是占有公司90%股权的实质大股东,也实际上全面接收了公司的经营管理。杨永登已退出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不管是法律上还是事实上都已不再是公司的股东。《转让协议》是杨永登和潘克逢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股权转让已得到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故本次股权转让是合法有效的,杨永登应根据《转让协议》的规定将70%股权全部变更登记至潘克逢名下。虽然,杨永登没有协助潘克逢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但股权变更登记只是行政上的程序要求,不影响股权所有人的实际变动,只要双方确认了股权转让,那么,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潘克逢已是占有公司90%股权的股东,杨永登从其签署《转让协议》之日起已不再是公司的股东。鉴于此,恳请法院支持潘克逢的诉讼请求。杨永登辩称:(一)潘克逢请求杨永登履行协议的事实是不清楚的,协议并没有明确杨永登所投入资金到底是多少,潘克逢应该返还多少资金也不明确。公司一直由潘克逢实际控制经营管理。所以,本案所主张的转让协议,是一份无效协议,且在尚未查明杨永登投入资金数额的情况下,不应当去支持潘克逢的诉请。(二)潘克逢要求按协议履行,变更股权转让登记是无效的,因为该协议并不是杨永登签名的,不是杨永登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转让协议的内容也是显失公平的。潘克逢一直恶意回避杨永登投入公司资金的问题,也即是说,潘克逢根本无法按协议支付投资款给杨永登,该协议也没有约定具体支付的投资款,这也是显失公��的。所以,该转让协议是一份无效的转让协议。对该转让协议,坚持要求进行笔迹鉴定。(三)鉴于我方否认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并申请对该协议中“同意人:杨永登”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即使签名是真实的,也应当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是无效的,理由如下:1、形式不合法,这是内容自书的形式,但形式只是一种欠据形式;2、内容不合法,明显约定不明确,何时转让,何时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没有约定,但约定了转让款在两年内付清,且以投入资金的50%转让全部股份,也显失公平,杨永登明显放弃了极大的利益,正常情况应当即时结清股权转让款。(四)潘克逢认为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其即可实现股东的权利,而不需要在程序上获准相关部门的批准,无需变更股权登记,也可实现其作为大股东的权利。那么,潘克逢在双方未约定何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又未付清转让款的情况下,单方要求杨永登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显然没有充分理由,将杨永登实现转让股权利益的风险扩至最大,也是显失公平的,法院不应当支持。(五)股权转让协议是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才具有法律效力。如本案潘克逢出示的转让协议,明显形式不合法,条款缺失,意思表示极不明确,如果双方对办理转让时间等条款以后都不能达成一致,则其他条款也有可能被否定。那么,双方意思表示明显不一致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不能成立。所以,该转让协议当然也不能视为成立。综上,潘克逢请求杨永登履行该协议,没有充分依据,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蔡六庞述称:蔡六庞同意杨永登将杨永登占公司70%的股权转让给潘克逢,当时签订的《转让协议》是真实、合法的,蔡六庞对此无异议。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阳西县三友环保砖有限公司依法成立,经工商登记属企业法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潘克逢,注册资金1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制售烧结空心彻砖。潘克逢、杨永登、蔡六庞是阳西县三友环保砖有限公司的股东,其中杨永登出资70万元占注册资金70%,潘克逢出资20万元占注册资金20%,蔡六庞出资10万元占注册资金10%。自2010年12月24日起,杨永登、潘克逢及蔡六庞开始分别投入资金建设厂房并购置和安装生产设备。期间,各股东之间因内部资金投入等问题产生分歧,致使砖厂一直未能投入生产。2014年5月20日,杨永登出具一份《转让协议》给潘克逢,协议写明:“我本人愿意将自己的投入资金按百分之50计算转让砖厂全部股份给潘克逢,转让款2年内付清。同意人:杨永登”。同日,潘克逢在该协议上签名同意,蔡六庞也在该协议上签名并写���“同意杨永登将投入的资金五折计算转让全部股份给潘克逢”。此后,潘克逢和杨永登未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一审诉讼期间,杨永登对《转让协议》中“杨永登”的签名有异议并申请笔迹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该签名予以鉴定,并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粤天正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16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转让协议》同意人处的“杨永登”签名与委托人提交指定样本上的“杨永登”签名是同一人所写。杨永登预支了鉴定费94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依照此规定,潘克逢和杨永登作为阳西县三友环保砖有限公司的股东,其相互之间转让股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案中,《转让协议》中“杨永登”的签名经鉴定是杨永登所写,原审法院对《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杨永登出具《转让协议》,潘克逢作为受让方接受了其条件,且蔡六庞作为股东之一也在协议上签名同意股权的转让,由此可以认定《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规定,杨永登应当按约定如实履行。因此,潘克逢请求杨永登履行《转让协议》的约定将其占有公司70%的股权变更登记至潘克逢名下,依法应予支持。对于杨永登以《转让协议》显失公平等为由进行抗辩要求驳回潘克逢的诉讼请求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干问题的意见(施行)》第71条“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和第72条“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的规定,本案潘克逢与杨永登在签订《转让协议》之前,杨永登应当对投资砖厂的市场潜在价值和风险以及股权转让的后果有预期的认知和估计,同时,潘克逢在本案股权转让中属于受让方,不存在利用优势或利用杨永登没有经验,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况且杨永登在本案中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况。因此,杨永登以《转让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为由,请���撤销转让协议的主张,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杨永登转让股权后应得的转让款,其可另循法律途径予以解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限杨永登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协助将其持有的阳西县三友环保砖有限公司70%的股权变更登记至潘克逢名下。案件受理费5400元和鉴定费9400元由杨永登负担。杨永登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潘克逢的原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转让协议的内容存在变造的情形,变造的内容不是杨永登的意思表示。《转让协议》的内容是由潘克逢书写的,在杨永登签署该协议的时候,协议的内容仅仅是“我本人愿意将自己的投入资金按百分之50计算”,至于后半部分内容“转让砖厂全部股份给潘克逢,转让款2年内付清”是潘克逢添加的。杨永登向三友公司投入资金1800万元,愿意按照50%计算作价900万元将股权转让给潘克逢,要求潘克逢先支付500万元,余款由其出具欠条并提供担保后再办理股权过户手续。由于转让协议中变造的内容不是杨永登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该协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转让协议因缺失主要内容而效力待定。转让协议由于缺乏转让价款的数额以及股权过户的期限等重要内容,致使该协议无法履行,因此该协议属于效力待定的协议,如果双方能够就未确定事项达成一致意见,该协议是可以履行的。转让协议前半部分内容是杨永登的真实意思表示,后半部分内容并非杨永登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协议内容是由潘克逢事前准备的,只有一份保存在书写人潘克逢手里,给书写人潘克逢提供了变造的便��。转让协议后半内容具有不确定性,显然不是杨永登真实意思表示,转让协议没有对股权过户时间具体约定,该协议本身内容不完善,同时蔡六庞在庭上已经证实杨永登与潘克逢没有就股权转让款达成一致意见,曾在2014年6月间三次协商均无果而终,只是说到潘克逢同意首付100万元。因此对协议内容的理解应当以杨永登的理解进行判定。本案协议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双方如果能够就协议主要内容标的款的价格、支付的时间等补充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该协议是有效的,可履行的;如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协议就因欠缺主要内容而无效。本案股权转让属于双务合同,杨永登可以按照合同法第66条的规定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应当在潘克逢付清股权转让款以后再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如果潘克逢没有能力支付股权转让款,杨永登也享有不安抗辩权,要求潘克逢提供履约担��,否则有权拒绝过户股权。2014年5月20日之前,杨永登投入三友公司资金1800万元,潘克逢投入411万元,蔡六庞投入168万元。2014年5月20日之后,杨永登还投入20多万元补偿工人工资和支付材料款。(三)原审法院对投资数额没有作出认定而径行判决股权过户不当,因为投资款不明确会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潘克逢辩称:(一)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杨永登在一审的答辩和本案的上诉理由中,没有明确认为该份转让协议没有法律效力或不成立。转让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有第三人蔡六庞在场见证,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杨永登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杨永登在一审时对其在转让协议签名予否认,并申请笔迹鉴定,经司法鉴定该笔迹确实是杨永登的亲笔签名,二审诉讼期间也承认了是其本人��名。但是,杨永登又在二审期间提出转让协议的内容存在变造的情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杨永登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实,杨永登一再提出笔迹鉴定是恶意拖延诉讼时间的行为。从转让协议的内容来看,具有连惯性,杨永登的签名是在全部内容后,如果按照杨永登的陈述,从“计算”两字开始是潘克逢变造的,那么转让协议形成不了连惯性。原审第三人蔡六庞在一审时也明确认可该转让协议,是在公平公正真实意思表示上双方签订的,原审第三人也同意及见证了该行为。因此,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双方都应该恪守履行。(二)原审法院对投资数额没有作出认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杨永登认为原审法院没有查明杨永登投入阳西县三友环保砖有限公司的资金数额而作出判决不当,该主张是不成立的。本案审理的内容是股权变更,而不是审查股权转让金。杨永登对其投入阳西县三友环保砖有限公司的资金,并没有提供证据给法院核对,也没有对股权转让金支付问题提出反诉,因此是否对杨永登投入的资金作出认定,不影响转让协议的履行,原审法院无需认定其资金金额而作出裁判。至于杨永登实际上应得的股权转让金是多少,完全可以拿出其投资到公司里面数额的证据来计算,原审法院在判决书里已经给杨永登充分的权利,就股权转让金问题可以另行法律途径解决。(三)杨永登认为转让协议存在重大误解,该主张是不成立的。转让协议中约定股权转让的价款按杨永登投入资金的50%计算,这是没有疑议的,也是非常清楚的,直至现在庭审杨永登都确认按照50%计算,只要杨永登提供相关的出资凭证等资料就可以核对,至于杨永登讲到付款时间不明确,这也是错误的理解,转让协议已经很清楚约定转让金在两年内付清���即使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按合同法的规定,履行时限不明确,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另一方当事人立刻履行。对于股权过户问题,虽然转让协议没有约定办理过户手续的时间,但转让协议一旦签订即发生法律效力,潘克逢即取得杨永登在阳西县三友环保砖有限公司股权,不会因为没有办理股权变更而无效。因此转让协议不存在效力待定或重大误解的情形。股权转让协议是可以履行的,请法院驳回杨永登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2014年5月20日之前,潘克逢投入三友公司资金500万元,2014年5月20日之后,还投入100多万元支付工人工资、税款、场地租金和日常开支。第三人蔡六庞述称:转让协议是阳西县三友环保砖有限公司三位股东一起商量之后签订的,不存在变造和重大误解的情形,当初我也提出按照50%转让我的股权给杨永登,但杨永登不同意接受。后来杨永登和潘���逢协商股权转让的问题,杨永登就把他的股权按照出资的50%转让给潘克逢。签订转让协议后的2014年6月,三股东曾先后三次协商过核对出资款以及两年内如何支付股权转让款等事宜。在2014年5月20日之前,我投入公司200多万元,之后又投入10多万元。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股权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存在变造和重大误解,从而导致协议无效的问题。上诉人杨永登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是双务合同,该转让协议存在变造的情形,且两年内付清转让款的约定存在重大误解,无法保证潘克逢在两年内有能力付清转让款,以致使杨永登在履行股权转让过程中处于不安的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杨永登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和��安抗辩权,应当由潘克逢付清股权转让款后或者提供担保后再办理股权转让登记。经查,转让协议的内容经过阳西县三友环保砖有限公司三位股东杨永登、潘克逢和蔡六庞共同协商,由潘克逢书写后经杨永登签名确认的,该协议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无效的情形。至于转让协议是否存在变造的问题,杨永登主张转让协议的内容是“我本人愿意将自己的投入的资金按百分之50计算。”显然该内容并不是一个完整的意思表示,只有加上后半部分内容“转让砖厂全部股份给潘克逢,转让款2年内付清。”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意思表示,二审诉讼期间杨永登也承认同意按照投入的50%计算转让股权给潘克逢。杨永登一审诉讼期间辩称“杨永登”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而申请司法鉴定,经鉴定确认后又承认“杨永登”的签名是其本人书写,但在一审诉讼期间并没有提出协议内容存在变造的情形要求一并鉴定,而在二审诉讼期间又提出协议内容存在变造的抗辩,并要求再次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根据双方诉辩以及第三人蔡六庞的陈述,结合转让协议的内容,能得出杨永登投入资金到阳西县三友环保砖有限公司后,由于公司多年来未能投产收益,经三股东协议,杨永登愿意将其投入的资金按照50%折算转让公司的股权给潘克逢,因潘克逢未能一次性付清转让款,双方约定转让款的支付期限为两年。股权转让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该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转让协议虽然没有约定股权过户的具体时间,但根据协议的内容和目的,杨永登将其全部股权���让给潘克逢即是退出阳西县三友环保砖有限公司的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潘克逢诉请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应予允许。杨永登以未收取转让款的不安抗辩为由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或中止股权过户,此请求与当事人的约定相悖,且无法律依据,杨永登也未能提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的确切证据,因此其请求中止履行股权过户登记的义务,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股权转让款的数额问题,双方已经明确约定了计算方法是按照杨永登投入资金的50%计算,只要杨永登提供相关凭证是可以计算的。投资款的数额是计算股权转让款的依据,杨永登在本案中没有提起要求潘克逢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对投资数额未予认定而作出股权过户的判决并无不当,股权转让款之争可由��永登通过其他途径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杨永登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上诉人杨永登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国雄
审 判 员 张 正
代理
审判员 蔡旻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 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