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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民五(商)初字第1836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与上海达庄商贸有限公司、胡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1
公开日期
2015-04-2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上海达庄商贸有限公司,胡俊,胡以标,钟友敏,殷尉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五(商)初字第183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负责人黄勤。委托代理人赵婉皎。被告上海达庄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俊。被告胡俊。被告胡以标。被告钟友敏。被告殷尉蔚。上列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宇,上海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与被告上海达庄商贸有限公司(简称“达庄公司”)、被告胡俊、被告胡以标、被告钟友敏、被告殷尉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杨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婉皎、被告达庄公司、被告胡俊、被告胡以标、被告钟友敏、被告殷尉蔚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诉称,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达庄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达庄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借款期限一年,贷款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5%,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等。当日,原告与被告胡俊、被告胡以标、被告钟友敏、被告殷尉蔚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约定被告胡俊、被告胡以标、被告钟友敏以其所有的上海市闵行区莲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对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当日,原告与被告胡俊、被告殷尉蔚签订《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约定被告胡俊、被告殷尉蔚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1月2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达庄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2014年11月21日贷款到期,但被告达庄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讨,被告达庄公司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014年11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达庄公司、被告胡俊、被告胡以标、被告钟友敏、被告殷尉蔚发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达庄公司5日内清偿本息,并要求被告胡俊、被告胡以标、被告钟友敏、被告殷尉蔚承担相应担保责任,但五被告迄今未履行清偿剩余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达庄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0元、截至2014年12月5日的利息8,312.50元,以及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的逾期利息;2、被告胡俊、被告胡以标、被告钟友敏、被告殷尉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胡俊、被告胡以标、被告钟友敏以其所有的上海市闵行区莲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五被告共同辩称,对欠款数额、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均无异议,因被告达庄公司目前经营困难,故被告达庄公司目前无能力履行还款义务。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俊与被告殷尉蔚系夫妻关系,被告胡以标、被告钟友敏与被告胡俊系父母子关系。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达庄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达庄公司提供贷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同日,原告与被告胡俊、被告胡以标、被告钟友敏、被告殷尉蔚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约定被告胡俊、被告胡以标、被告钟友敏以其共同名下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莲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在3,200,000元的范围内,为原告与被告达庄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1月20日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胡俊、被告殷尉蔚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约定被告胡俊、被告殷尉蔚为原告与被告达庄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并约定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原告均可直接要求被告胡俊、被告殷尉蔚依照保证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达庄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达庄公司未按约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12月5日,被告达庄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00,000元、利息8,312.50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但在贷款到期后,被告达庄公司未依约履行还贷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达庄公司归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及要求被告胡俊、被告殷尉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要求对被告胡俊、被告胡以标、被告钟友敏名下的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胡以标、被告钟友敏一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达庄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0元、截至2014年12月5日的利息人民币8,312.50元,及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人民币1,9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的逾期利息;

二、若被告上海达庄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有权对被告胡俊、被告胡以标、被告钟友敏名下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莲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行使抵押权。被告胡俊、被告胡以标、被告钟友敏在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上海达庄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胡俊、被告殷尉蔚对被告上海达庄商贸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俊、被告殷尉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达庄商贸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9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96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5,966元,由被告上海达庄商贸有限公司、被告胡俊、被告胡以标、被告钟友敏、被告殷尉蔚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宁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季宇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