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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特字第3号

庄淑琴要求宣告骆建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1
公开日期
2015-03-30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
庄淑琴,骆建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特字第3号申请人庄淑琴,女,194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傅永涛、曾华龙,福建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骆建国,男,196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指定代理人骆志云(系被申请人骆建国之妹),女,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申请人庄淑琴要求宣告被申请人骆建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庄淑琴称,被申请人骆建国自年幼时就患有脑膜炎,智力能力一直低于常人,被申请人骆建国曾于2008年在亲属的陪同下,在厦门市仙岳医院做了智残评定,评定结果为其社会适应能力为中度缺损,其言语智力和操作智力比99.9%的人要差,总智商为46分,为此特向贵院申请依法宣告被申请人骆建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庄淑琴为被申请人骆建国之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骆建国系申请人庄淑琴的儿子。骆建国为智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为叁级。厦门市仙岳医院成人智残评定结果报告显示其社会适应能力为中度缺损。2015年1月16日,申请人庄淑琴要求对被申请人骆建国目前的精神状况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5年2月25日,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以厦仙岳司法鉴定所(2015)精鉴字第49号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申请人骆建国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户口本、残疾证、厦门市仙岳医院成人智残评定结果报告单及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且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评定被申请人骆建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以确认被申请人骆建国目前的症状符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构成要件。另,因被申请人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选择其近亲属作为监护人,故本院依法指定其母亲即申请人庄淑琴为其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宣告被申请人骆建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申请人庄淑琴为被申请人骆建国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 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丽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

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