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商初字第461号原告海阳市安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地址海阳市开发区东凤路105号。法定代表人张宇,公司经理。被告王德焕。本院在审理原告海阳市安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德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海阳市安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以为,原告海阳市安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海阳市安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1元,由原告海阳市安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修 恒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纪程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