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97号原告王同伟,男,1962年5月7日出生,汉族,阿荣旗某管理处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徐德惠,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
原告王同伟与被告徐德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维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同伟、被告徐德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同伟诉称,2014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6000元,约定2014年3月1日还款。借款到期若不能按时偿还,被告同意用其自有的某三区某号楼某单元40X室住宅楼抵顶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推脱至今未还。请求被告给付借款76000元,并支付利息4000元。
被告徐德惠辩称,2012年5月份,被告外甥吴雪英用钱,被告找原告,原告借给吴雪英50000元,吴雪英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吴雪英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2014年1月份,原告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考虑到自己是中间人,所以在原告写好的借款协议上摁了手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借款应由实际借款人吴雪英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原告王同伟与被告徐德惠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76000元,双方协商同意于2014年3月1日还款,如果未在2014年3月1日还款,被告在某三区某号楼某单元40X室楼房自愿顶给原告以算还账,双方协商楼房作价80000元。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上各自姓名上捺了手印,中间人付志国、杨君、宋文胜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并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清偿该笔债务。原告王同伟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一份,被告质证对借款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由实际借款人吴雪英偿还借款。经审核原告提供的欠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德惠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同伟与被告徐德惠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德惠在借款到期后应及时偿还原告王同伟借款,其逾期未能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王同伟主张被告徐德惠支付利息4000元,因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徐德惠辩称其未向原告借款,借款应由实际借款人吴雪英偿还,因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应视为被告自愿承担了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故被告徐德惠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德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同伟借款7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徐德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维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王 宇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