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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法刑初字第5号

张桂勇、黄天龙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19-06-18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当事人
张桂勇;黄天龙;罗玉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法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桂勇,男,1961年9月22日出生,纳西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玉龙县人,家住玉龙县。该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玉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龙县看守所(地址:古城区安通路中段)。被告人黄天龙,男,1995年3月20日出生,傈僳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玉龙县人,家住玉龙县。该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4年9月3日被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罗玉荣,男,1969年4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玉龙县人,家住玉龙县。该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4年9月3日被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第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桂勇涉嫌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被告人黄天龙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罗玉荣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普通程序之规定,于2015年1月27日、3月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公诉机关依法指派检察员王喜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桂勇、黄天龙、罗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张桂勇在玉龙县家中非法制造枪支:

一、2013年10月,被告人张桂勇购买射钉枪后改装成枪支,并以8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黄天龙。2013年11月28日,被告人黄天龙将该枪支(1号枪支)上缴到玉龙县公安局黎明派出所。

二、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张桂勇将一支制式气枪改装成枪支后交由被告人罗玉荣持有。2013年11月22日,被告人罗玉荣将该枪支(2号枪支)上缴到玉龙县公安局黎明派出所。2013年11月21日,公安机关在张桂勇家将非法改装枪支的被告人张桂勇查获,并现场查获电刨机、电钻等非法制造枪支的工具以及蜂卫某(另案处理)寄放于张桂勇处的疑似枪支两只(4号、5号枪支)。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丽)公(刑)鉴(痕)字[2013]436号鉴定文书鉴定,被告人张桂勇非法制造的两支枪支(1号、2号枪支)经鉴定为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其中1号枪支弹丸枪口比动能为396.8焦耳/平方厘米;2号枪支弹丸枪口比动能为301.54焦耳/平方厘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予以佐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告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桂勇违反国家对枪支管理的强制性规定,非法制造、买卖枪支两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定罪并处罚。被告人黄天龙非法买卖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定罪并处罚。被告人罗玉荣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定罪并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桂勇判处三年六个月以上至五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黄天龙判处三年以上至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罗玉荣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综上,请求本院依法对三被告人的行为定罪科刑。

被告人张桂勇辩称:我没有制造,只是将射钉枪改装了一下。对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天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玉荣辩称:我拿到张桂勇改装枪支的时间应该是在2008年7、8月份的时候,对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张桂勇在玉龙县家中非法制造枪支:

一、2013年10月,被告人张桂勇购买射钉枪后改装成枪支,并以8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黄天龙。2013年11月28日,被告人黄天龙将该枪支(1号枪支)上缴到玉龙县公安局黎明派出所。

二、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张桂勇将一支制式气枪改装成枪支后交由被告人罗玉荣持有。2013年11月22日,被告人罗玉荣将该枪支(2号枪支)上缴到玉龙县公安局黎明派出所。2013年11月21日,公安机关在张桂勇家将非法改装枪支的被告人张桂勇查获,并现场查获电刨机、电钻等非法制造枪支的工具以及蜂卫某(另案处理)寄放于张桂勇处的疑似枪支两只(4号、5号枪支)。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丽)公(刑)鉴(痕)字[2013]436号鉴定文书鉴定,被告人张桂勇非法制造的两支枪支(1号、2号枪支)经鉴定为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其中1号枪支弹丸枪口比动能为396.8焦耳/平方厘米;2号枪支弹丸枪口比动能为301.54焦耳/平方厘米。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提交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佐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的来源。2、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三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3、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张桂勇系派出所民警到其家中搜查后带至黎明派出所进行讯问;被告人黄天龙、罗玉荣于2013年9月3日被传唤至黎明派出所接受讯问,三被告人均无自首情节。4、搜查、扣押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11月21日,玉龙县公安局黎明派出所民警对被告人张桂勇住宅进行搜查,在其住宅后的水沟内搜查到两把疑似枪支(一支为黑色枪身有“川鑫”字样,一支枪身系有红色背带),枪管一根,三个枪托,以及制造枪支使用的电焊机、砂轮机、切割机等工具,并将以上物品予以扣押的事实。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桂勇制造枪支的现场位于玉龙县张桂勇家中的事实。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三被告人对枪支进行辨认,1号枪支系被告人张桂勇于2013年10月购买射钉枪改装后,以8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黄天龙的枪支;2号枪支系被告人张桂勇将一支制式气枪改装后交由被告人罗玉荣持有的枪支。7、鉴定意见及告知笔录,证实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丽)公(刑)鉴(痕)字[2013]436号鉴定文书鉴定,被告人张桂勇非法制造的两支枪支(1号、2号枪支)经鉴定为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其中1号枪支弹丸枪口比动能为396.8焦耳/平方厘米;2号枪支弹丸枪口比动能为301.54焦耳/平方厘米。将鉴定意见依法告知被告人张桂勇、黄天龙、罗玉荣,三被告人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的事实。8、证人证言:(1)和铁柱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5月份请被告人张桂勇帮忙修枪的事实;(2)和耀林证言,证实其曾经使用过被告人张桂勇的一只自制枪,因不能击发后面还给被告人张桂勇。(3)陈巧莲证言,证实其在玉龙县个体经营建材门市,被告人张桂勇曾到其店里同她购买射钉枪一支;(4)黄某证言,证实2013年6、7月份,其以9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张桂勇买了一支射钉枪的事实;(5)杨晓军证言,证实其同黄某换了一支枪(此枪系黄某向被告人张桂勇购买),黄某之弟黄天龙向被告人张桂勇买了一支枪的事实。(6)蜂卫某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7月份左右,请被告人张桂勇帮其修理过两支枪,一支是射钉枪,一支是老土枪。9、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张桂勇的供述,证实2012至2013年期间,其在玉龙县家中非法制造枪支。其中,在2013年10月份,其购买射钉枪改装成枪支后以8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黄天龙;2012年至2013年间,其将一支制式气枪改装成枪支后交给被告人罗玉荣持有。(2)黄天龙的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10月28日到被告人张桂勇家小卖部以800元人民币购买了一支射钉枪改装的枪支,枪托上印有“百能达”字样,其买回来之后曾试打过7、8发子弹。(3)罗玉荣的供述,证实其于2008年8、9月份,见到被告人张桂勇背着一把气枪,他有些喜欢,隔了一个多月,被告人张桂勇就把枪直接送到其家中。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三被告人均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桂勇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的规定,非法制造、买卖枪支两支,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被告人黄天龙非法买卖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罗玉荣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并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桂勇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

二0一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止)。

二、被告人黄天龙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罗玉荣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作案工具电刨机一台、电钻一台、磨光机二台、电焊机一台、工具箱一个、成型木制枪托二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付卫萍

审判员  汪绍明

审判员  和凤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杨慧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