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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九中民三初字第154号

毛枫与黄敏、九江赤湖国际皮革工业城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18-01-10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毛枫,黄敏,九江赤湖国际皮革工业城有限公司,九江超鹏贸易发展有限公司,黄超鹏,黄洁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中民三初字第154号原告毛枫,男,汉族,1973年11月8日出生,住九江市浔阳区。委托代理人毛松,男,汉族,1972年2月28日出生,住九江市浔阳区。系毛枫哥哥。委托代理人晏颖敏,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敏,男,汉族,1963年3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九江赤湖国际皮革工业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敏,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九江超鹏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超鹏,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黄超鹏,男,汉族,1991年7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黄洁玉,女,汉族,1988年5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原告毛枫诉被告黄敏、九江赤湖国际皮革工业城有限公司、九江超鹏贸易发展有限公司、黄超鹏、黄洁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枫的委托代理人毛松、晏颖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敏、九江赤湖国际皮革工业城有限公司、九江超鹏贸易发展有限公司、黄超鹏、黄洁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缺席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枫诉称,2013年6月14日起。被告黄敏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毛枫协商借款事宜,陆续向原告多次借款,被告九江赤湖国际皮革工业城有限公司、九江超鹏贸易发展有限公司、黄超鹏、黄洁玉分别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的担保函》,为被告黄敏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在最高债权额度人民币叁仟万内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提供担保。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黄敏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由黄敏向原告毛枫借款1100万元,借款期限10天,利息按天计算,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未归还借款部分加收占用费按日每万元人民币伍拾元整计算。原告同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黄敏农业银行账户汇款1100万元,黄敏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借款期满,黄敏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黄敏归还借款本金1100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

二、被告九江赤湖国际皮革工业城有限公司、九江超鹏贸易发展有限公司、黄超鹏、黄洁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支出的相应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黄敏、九江赤湖国际皮革工业城有限公司、九江超鹏贸易发展有限公司、黄超鹏、黄洁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未举证。原告毛枫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目的: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合同、转账记录、收据各一份。证明目的: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按借款协议约定内容转了1100万元给被告黄敏,黄敏出具了收据。证据三、四份不可撤销担保函。证明目的:九江赤湖国际皮革工业城有限公司、九江超鹏贸易发展有限公司、黄超鹏、黄洁玉对所涉债务提供担保。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被告九江赤湖国际皮革工业城有限公司、九江超鹏贸易发展有限公司、黄超鹏、黄洁玉向原告毛枫出具《不可撤销的担保函》,确保毛枫与黄敏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在最高债权额度三千万元内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的履行,自愿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1月11日,原告毛枫与被告黄敏签订《借款合同书》,黄敏向毛枫借款1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1日至2013年11月20日,利息按天计算到期未还,借款部分加收占用费按日每万元人民币伍拾元整计算。同日毛枫向黄敏账户转账1100万元。黄敏出具借款收据。借款期满,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2013年11月11日,被告黄敏因资金需要,向原告毛枫借款1100万元,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银行汇款转账凭证为凭,借款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款到期,黄敏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借款期间的利息毛枫与黄敏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不明,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未还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九江赤湖国际皮革工业城有限公司、九江超鹏贸易发展有限公司、黄超鹏、黄洁玉向原告毛枫出具《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故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支出的相应费用具体数额不详且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毛枫偿还借款本金1100万元并支付利息(2013年11月11日至2013年11月20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九江赤湖国际皮革工业城有限公司、九江超鹏贸易发展有限公司、黄超鹏、黄洁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毛枫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7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5871元由被告黄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薇

审判员 江龙浔

审判员 王 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洪 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