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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沙洋刑执字第00599号

罪犯虢晓春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沙洋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15-04-09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虢晓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沙洋刑执字第00599号罪犯虢晓春,现在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服刑。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0日作出(2008)荆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虢晓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执行中,2011年6月、2012年11月二次经本院共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于2015年1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同年2月2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因罪犯虢晓春在服刑中获监狱三次表扬、一次记功,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

经审理查明,罪犯虢晓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监狱三次表扬、一次记功。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罪犯小组鉴定及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罪犯虢晓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虢晓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15年7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魏 焱

审判员 申 平

审判员 樊 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鲁习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