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红民长初字第110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正安县人。被告周某某,男,汉族,遵义市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自愿撤回对被告周某某的起诉,是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审判员 戴继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田茂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