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建民初字第256号原告余拔华,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建宁县。被告刘新福,男,住福建省建宁县。本院在审理余拔华与刘新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余拔华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余拔华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余拔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余拔华负担。
审判员 钟庆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何 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