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芙行初字第122号原告余某某1。被告长沙市交通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荷花路7号。法定代表人何军,局长。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黎某某,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某1不服被告长沙市交通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城市公共客运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部分基层法院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本院作为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法院之一,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祁谷芸独任审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余某某1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1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余某某1撤回对长沙市交通行政执法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余某某1负担。
审判员 祁谷芸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彭泊霖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