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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商初字第58号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金城、王永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20-04-30
所属地区
山东省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金城;王永花;陈明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商初字第58号

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新泰市青龙路879号。组织机构代码:16963027-8。

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希伟,新泰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金城,男,1965年2月26日生,汉族,住新泰市。

被告:王永花,女,1966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新泰市。

被告:陈明证,男,1966年5月21日生,汉族,住新泰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金城、王永花、陈明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陈明证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陈明证的起诉。

代理

审判员  张晓旭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翠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