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商初字第58号
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新泰市青龙路879号。组织机构代码:16963027-8。
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希伟,新泰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金城,男,1965年2月26日生,汉族,住新泰市。
被告:王永花,女,1966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新泰市。
被告:陈明证,男,1966年5月21日生,汉族,住新泰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金城、王永花、陈明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陈明证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陈明证的起诉。
代理
审判员 张晓旭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翠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