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源民初字第163号
原告:崔明,男,1972年5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树芳,女,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崔恒敏,男,198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崔广祥,男,1962奶奶9月29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崔明诉被告刘树芳、崔恒敏、崔广祥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崔明撤回对被告刘树芳、崔恒敏、崔广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9元,减半收取90元,由原告崔明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吕春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慧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