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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行执审字第70号

日照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张守明国土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日照市国土资源局,张守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东行执审字第70号

申请人:日照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泰安路59号。

法定代表人:吴学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成。

委托代理人:王宁。

被

申请人:张守明,居民。申请人日照市国土资源局(下称“市国土局”至裁定主文)与被申请人张守明国土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市国土局以被申请人张守明未经批准,于2012年8月开始,占用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后团岭埠村集体土地(耕地)320平方米建设库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了日国土资执罚(2014)1024号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内容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没收非法占地32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对非法占用的320平方米的耕地,按每平方米2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共计罚款人民币64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申请人张守明送达了执行预先通知书,被申请人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定:被申请人张守明未经批准,于2012年8月开始,擅自占用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后团岭埠村集体土地(耕地)320平方米建设仓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与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属非法占地的行为。申请人市国土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了日国土资执罚(2014)1024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市国土局作出的日国土资执罚(2014)1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4年8月1日依法送达给被申请人张守明,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但自行缴纳了罚款6400元。2014年12月1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进行了履行行政决定的催告,但被申请人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其他内容。故申请人市国土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日国土资执罚(2014)1024号行政处罚决定,内容包括:1、退还土地;2、移交建筑物。

本院认为:申请人市国土局申请执行的日国土资执罚(2014)1024号行政处罚决定,在执法程序方面合法。关于该决定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申请人市国土局对被申请人张守明非法占用耕地的行为处以退还土地、移交建筑物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张守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依法对申请人日照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日国土资执罚(2014)1024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赵家娜

审 判 员  安为平

代理

审判员  鹿梦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佼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