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临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县民初字第27号原告丁某某,女,汉族,1990年10月出生,初中文化,农民。被告金某某,男,汉族,1988年8月出生,初中文化,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丁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马永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陶淑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