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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刑执字第638号

蒋宪安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
当事人
蒋宪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潍刑执字第638号罪犯蒋宪安。现在山东省潍坊监狱服刑。本院于2006年11月13日作出(2006)潍刑一初字第1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蒋宪安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7年4月3日起。2009年8月14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12年6月30日减刑一年六个月,现刑期自2009年8月14日起至2027年8月13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潍坊监狱于2015年2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按时完成生产任务,于2014年6月受记功奖励一次,2015年1月受嘉奖奖励二次,系病残犯,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报该罪犯改造的情况属实。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所提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蒋宪安准予减刑一年(即其刑期变更为自2009年8月14日起至2026年8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传军

代理

审判员  李玉香

代理

审判员  王建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尹晓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