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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执罚字第108号

王文生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文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北执罚字第108号被执行人王文生,系天津市博摇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市欣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王文生犯贪污罪一案,业经判决确立在案,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刑事审判庭移交执行部门执行被告人王文生罚金人民币300万元,已执行标的0元,未执行标的300万元。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长

代理

审判员  佟 剑

代理

审判员  李国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傅 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