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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道法刑初字第58号

(2015)道法刑初字第58号何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15-03-18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何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8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道县白马渡镇樟武坊村**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3日主动投案,2015年2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何某成,男,1961年8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人何某某之父。指定辩护人唐仁善,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陈丽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伍琴担任记录。被告人何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何某成、指定辩护人唐仁善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6时许,道县白马渡镇樟武坊村10组村民何某赵与邻居何某成、杨某花夫妇因过路纠纷发生争吵,后何某成儿子即被告人何某某从家里拿出一把菜刀将何某赵头部砍伤。何某赵被被告人何某某砍伤后,何某赵的母亲何某贵在抢夺被告人何某某手中菜刀的过程中左手腕被菜刀划伤。经法医学鉴定,何某赵的伤情为四个轻伤一级,何某贵的伤情为轻微伤。另查明,2014年11月28日,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何某某目前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实施危害行为时有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由被告人何某某赔偿何某赵、何某贵医药费等费用共计41000元,并已赔付到位,双方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兆如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未提出异议。被告人何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先骂人的,存在过错。被告人何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是因民间矛盾引发的,且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何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何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于2014年10月23日在其父亲的陪同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何某成、杨某花、何某成、何某乾的证言,被害人何某赵、何某贵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讯问被告人何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何某某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扣押决定书,何某赵的疾病诊断书、入院记录、CT诊断报告单及伤情照片,何某某的就诊病历资料,调解协议、领条及申请书,濂溪所(2014)(法医临床)鉴字第987、988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何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某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犯罪后在其父亲陪同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对双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且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之间已达成刑事和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据此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某持凶器砍伤他人要害部位,在量刑上予以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情节及犯罪后的认罪悔罪态度,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何某某的量刑建议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某的家属及所在村委会愿意对其实行监管和帮教,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丽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伍 琴附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