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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195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郭桂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21-09-23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郭桂华;肖笃军;刘武智;王小玉;刘武勇;吴丽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初字第19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住所地:吉安县城庐陵星城。组织机构代码:67241249-7。负责人彭莲香,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小兰,女,银行职工,特别授权。被告郭桂华,女,198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遂川县人,住吉安县。被告肖笃军,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吉安县,系被告郭桂华之夫。被告刘武智,男,198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吉安县。被告王小玉,女,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吉安县,系被告刘武智之妻。被告刘武勇,男,198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吉安县。被告吴丽娇,女,198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吉安县,系被告刘武勇之妻。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与被告郭桂华、肖笃军、刘武智、王小玉、刘武勇、吴丽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58元减半收取229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刘苏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彭雨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