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商初字第2093号
原告:浙江轻工联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惠民路**号*楼。
法定代表人:吴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子予,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杭州新益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董家弄**号***室。
法定代表人:周钦。
被告:周萍。
被告:周钦。
被告:刘玉娟。
原告浙江轻工联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工联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新益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益物资)、周萍、周钦、刘玉娟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9日,被告新益物资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清泰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借款365.6205万元,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内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29日至2012年7月29日,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利率为7.872%/年,借款由原告对365.6205万元中的14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周钦、周萍、刘玉娟对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2012年3月以来,被告新益物资拒付银行贷款利息,2012年4月1日,浦发银行已对该笔贷款宣告提前到期。因被告新益物资拒绝清偿贷款本息,原告于2014年8月1日代偿65.6205万元,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新益物资归还原告代偿款65.6205万元以及支付逾期违约金(按代偿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天数为代偿日至实际清偿日);2、被告周萍、周钦、刘玉娟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拍卖费、执行费等债权实现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凭证,证明被告新益物资和浦发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365.6205万元。2、保证合同,证明原告对上述贷款中的140万元提供担保。3、委托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新益物资委托原告对其向浦发银行的贷款进行担保。4、反担保保证合同,证明周钦、刘玉娟被告对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保证。5、反担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周萍对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保证。6、履行担保责任催收凭证以及代偿凭证,证明该贷款已提前到期,并且已经逾期,目前已由原告代偿了65.6205万元。7、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法院判决确定原告为被告新益物资代偿80万元,且各被告对该80万元及相应代偿利息负有支付义务的事实。8、代偿通知书及代偿证明,证明原告为被告新益物资的逾期贷款继续向银行履行了担保责任,代偿了65.6205万元的事实。四被告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7月29日,新益物资与浦发银行签订编号为9505201128018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内约定新益物资向浦发银行借款人民币365.620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29日至2012年7月29日,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20%计算,即签署本合同时年利率确定为7.872%,借款结息的方式为按季结息。同日,浦发银行向新益物资交付了借款365.6205万元。2011年7月29日,原告与浦发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由原告为新益物资向浦发银行所借的其中140万元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二年止;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以及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等。2011年7月28日,新益物资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内约定由原告为新益物资与贷款人浦发银行签订的编号为9505201128018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14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7月29日至2012年7月29日;原告提供的担保为有偿担保,担保费率为4.2万一年,借款的部分或全部实际使用时间超过一年的,超出部分按3%每年加收担保费;在原告向贷款人出具上述担保前,新益物资应在原告指定的账户内存入金额为14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作为新益物资保证全面履行本合同各项义务的担保。委托保证合同还约定新益物资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或者其他义务,而使原告向贷款人承担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保证金等代偿担保责任,则新益物资应承担以下责任:1、新益物资及时向原告偿还上述代偿款项;2、新益物资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3、新益物资还应按原告已支付代偿款项总额以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原告因向新益物资追偿代偿款项而产生的实现债权(追偿权)的一切费用应当由新益物资承担。2011年7月28日,周钦、周萍、刘玉娟为原告的担保提供了反担保。反担保合同内约定,周萍、周钦、刘玉娟的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反担保人对担保人向贷款人清偿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责任是全额反担保,各反担保人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担保人代借款人向贷款人清偿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以后,浦发银行向新益物资提前收回借款,因新益物资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新益物资向浦发银行于2014年8月1日代偿了65.620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新益物资所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周萍、刘玉娟、周钦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已代新益物资偿还浦发银行款项65.6205万元,故对原告要求新益物资偿还代偿款65.620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新益物资在原告代偿后所应承担的利息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新益物资以代偿款65.6205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代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钦、周萍、刘玉娟为原告的担保责任提供了反担保,并且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周萍、周钦、刘玉娟对代偿款65.6205万元以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新益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轻工联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656205元。
二、被告杭州新益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轻工联担保有限公司656205元的利息损失(以65620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周萍、周钦、刘玉娟对上述第一、二款杭州新益物资有限公司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杭州新益物资有限公司、周萍、周钦、刘玉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50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杭州新益物资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周萍、周钦、刘玉娟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颜晓杰
人民陪审员 周丽娟
人民陪审员 沈 磊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代
书 记员 谢燕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