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维民初字第61号原告秦建忠,男,1955年9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委托代理人熊涛,维西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秦清尧,1955年9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人。
原告秦建忠诉被告秦清尧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定于2015年4月7日在本院第三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秦建忠,被告秦清尧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因自留山权属发生纠纷,经维西县保和镇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位于被告出租房小门旁的核桃树一颗、院坝外一颗归归被告所有,被告一次支付给原告核桃树补偿款5000元,签字之日起由被告将补偿款交到司法所,待原告屋檐滴水超出部分处理完毕后一次性返还给原告。这之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处理完屋檐滴水超出部分,但被告迟迟不支付核桃树补偿款5000元,其理由是没有锯够屋檐滴水超出部分,原告请求调解员去鉴定,调解员认为屋檐滴水超出部分已处理完毕,但被告确屡次失言,不讲信用,不予支付50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按协议约定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核桃树补偿款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认为,一、原告起诉我拖欠他的工程款证据何在?他怎么证明我拖欠了他工程款。
二、原告所做的工程是否存在漏洞和失误?原告在不到半年的时间里所做的工程就出现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谁来负责?我们可以去现场察看,原告所作的工程是否符合质量标准。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是否拖欠原告19100元工程款。2、原告所做的工程是否符合质量标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第二组证据:调解协议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自留地权属纠纷,经2012年8月31日,维西县保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保和镇农村村民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经质证,被告杨光田对原告方提交的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所做的外墙装修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事实存在,原告方所说明的理由并没有科学的依据。对第三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明人不管有是十年或者是二十年的经验,并不能说明原告所做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关系。对第四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第五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既然起诉了,就应当提交双方之间的协议予以证明。被告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照片一组(A4纸打印23张)用于证明原告所做的外墙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经质证,原告方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以上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方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方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和被告方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本院予以综合认证,根据证据所载明的事实,本院对工程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予以确认。对原告方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原告就所证明的事实亦无其它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在本案中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在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有书面协议的前提下,双方均未提交书面协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和原、被告双方相互一致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8月31日,原、被告之间自留地权属纠纷,经维西县保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保和镇农村村民委员会组织调解,双方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针对原、被告双方就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争议焦点,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调解协议的诉讼时效,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因土地权属纠纷,经保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2012年8月31日达成调解协议。至2015年3月17日原、被告因人民调解协议的履行发生诉讼纠纷,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建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远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乐 臻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达瓦卓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