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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刑执字第1129号

孙伟见抢劫罪,孙伟见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伟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潍刑执字第1129号罪犯孙伟见,现在山东省潍坊监狱服刑。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5日作出(2009)乳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伟见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06年12月27日起至2021年12月26日止。2012年6月30日减刑一年八个月,2013年12月27日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自2006年12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26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潍坊监狱于2015年2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按时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9月获记功一次,2015年1月获嘉奖奖励二次,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减刑十个月。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报该罪犯改造情况属实。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所提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孙伟见准予减刑十个月(现刑期自2006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金军

代理

审判员  陈志宇

代理

审判员  刘锦森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建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