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35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一环东路158号。代表人杨世亮,行长。委托代理人钟伟,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典,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职员。被告广西兴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石南镇庞村里坡垌。法定代表人黄浩。被告广西新美泰健身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石南镇庞村里坡垌。法定代表人黎佑。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与被告广西兴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广西新美泰健身运动用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陈洁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陈波、
人民陪审员张雄兰参加的合议庭,
书记员戴妮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委托代理人钟伟、黄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兴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广西新美泰健身运动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广西兴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与被告广西新美泰健身运动用品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广西新美泰健身运动用品有限公司提供自由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为被告广西兴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融资借款1760万元,并对抵押房地产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2年4月27日按约定向被告广西兴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1760万元,并在《小企业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广西兴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还款日及还款数额。被告使用贷款后,自第四期起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该笔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被告广西兴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应立即归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请求:1、判决广西兴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广西兴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归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4884493.30元,利息596169.83元,以及相应的罚息(利息与罚息按与原告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暂计至2015年3月8日,以后的按合同约定计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2、判决原告对广西新美泰健身运动用品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或变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原告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3-4、广西兴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广西兴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浩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一主体资格适格;5-6、广西新美泰健身运动用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广西新美泰健身运动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佑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二主体资格适格;7、21117010-2012年(分营)字0034号《小企业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广西兴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依合同成立;8-10、21117010-2012(抵)字0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广西新美泰健身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同意提供房地产抵押的股东会决议、兴业县房他证(2012)字第XF0130号他项权证,证明原告与广西新美泰健身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之间的抵押担保关系依法成立;11、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履行贷款义务;12、贷款到期通知书,证明原告在贷款即将到期时提示兴泰公司筹资按时还款;13、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在贷款逾期后向兴泰公司主张债权,催促其尽快还款;14、通过原告贷款管理系统打印的兴泰公司借据信息,证明兴泰公司未按计划还款,截止2015年3月8日,兴泰公司仍欠原告贷款本金14884493.30元、利息596169.83元的事实。被告广西兴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广西新美泰健身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不作答辩。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到庭,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13日,被告广西新美泰健身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通过了同意用广西新美泰健身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位于兴业县里坡垌的房地产为被告广西兴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万元做抵押担保。2012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广西兴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签订了21117010-2012年(分营)字0034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广西兴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76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提款日基准利率上浮30%,借款利率以6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借款由被告广西新美泰健身运动用品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借款人有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宣布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广西新美泰健身运动用品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广西新美泰健身运动用品有限公司提供自有的位于兴业县里坡垌的房地产【土地证号:兴国用(2011)第01001**号,房产证号:兴业县房权证(2011)字第XF007665、007660、007659、007663、007661、007664、007667、007657、007668、007666、007662、007658号】作为抵押物,为被告广西兴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融资借款176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第一期的费用,并于2012年4月26日对抵押房地产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2年4月27日按约定向被告广西兴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1760万元。被告使用贷款后,自第四期起未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4月25日还款9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与被告广西兴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与被告广西新美泰健身运动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双方都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发放贷款,无违约行为。
被告广西兴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借款后应按约还贷,但其未按期还贷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将其与被告广西兴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按提前到期处理,并要求其偿还所有未清偿的借款本息。被告广西新美泰健身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兴业县里坡垌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登记,抵押手续完备、抵押权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广西兴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兴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4884493.30元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
二、被告广西兴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利息的计付办法:截至2015年3月8日止的利息为596169.83元,之后利息,以14884493.30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如被告广西兴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不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被告广西新美泰健身运动用品有限公司用于本案抵押的位于兴业县里坡垌的房地产【土地证号:兴国用(2011)第01001**号,房产证号:兴业县房权证(2011)字第XF007665、007660、007659、007663、007661、007664、007667、007657、007668、007666、007662、007658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11242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7423元,由被告广西兴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广西新美泰健身运动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12423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洁
代理
审判员 陈 波
人民陪审员 张雄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戴 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