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盈民初字第7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盈江县支行
负责人:陈云峰,该行行长。住址:盈江县平原镇永盛路18号。委托代理人景晓红,男,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盈江县支行个人金融部客户经理。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何成永,男,景颇族,1986年3月7日生,云南省盈江县人,打工,现住盈江县村民。被告李永星,男,景颇族,1952年8月30日生,云南省盈江县人,农民,现住盈江县村民。被告李船海,男,景颇族,1984年5月22日生,云南省盈江县人,农民,现住盈江县村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盈江县支行与被告何成永、李永星、李船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建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盈江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景晓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成永、李永星、李船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盈江县支行诉称,被告何成永于2013年1月5日向原告取得农户小额贷款人民币1万元,贷款期限1年,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由被告李永星、李船海二人签订了农户贷款联保合同进行担保;此贷款已于2014年1月4日到期,被告何成永未按约定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请求盈江县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何成永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截止2014年12月28日,被告何成永拖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利息1729.82元)以及截止归还日所产生的所有利息,同时追加担保人李永星、李船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负责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法人及经营的合法性等。2、被告何成永、李永星、李船海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三被告身份情况。3、被告何成永的贷款申请表、农户贷款联保承诺书、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何成永由被告李永星、李船海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4、贷款到期通知书1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7份及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何成永偿还到期借款及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的事实。被告何成永、李永星、李船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
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被告未到庭当场发表质证意见,属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何成永于2013年1月5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盈江县支行取得农户小额贷款人民币1万元,贷款期限1年,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由被告李永星、李船海二人签订了农户贷款联保合同对贷款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1月4日该贷款到期,被告何成永未按约定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于2015年1月7日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何成永偿还原告贷款本息人民币11729.82元(截止2014年12月28日,被告何成永拖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利息1729.82元)及截止归还日所产生的所有利息,同时要求担保人李永星、李船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盈江县支行与被告何成永双方自愿、公平签订的贷款借款合同及被告李永星、李船海自愿为被告何成永借款承担连带保证的合同均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本案中,原告按约定时间、数额提供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何成永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被告李永星、李船海在接到原告要求履行担保责任通知后亦未清偿原告的债务,三被告均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成永、李永星、李船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何成永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盈江县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利息1729.82元及支付2014年12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永星、李船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何成永、李永星、李船海负担(未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建刚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金云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