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易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世常,男,2003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0年2月24日刑满释放;2011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5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6日因吸毒被易门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易门县公安局决定取保侯审。易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易检公诉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世常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易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秉贵、代理检察员王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世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易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间,被告人高世常在易门县龙泉街道中心街小广场紫缘阁茶室、银都游戏室门口、联众网吧门口、文汇宾馆等地先后19次将14.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李某、王某勇、李某东、王某昌、王某等人吸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世常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高世常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高世常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高世常判处有期徒刑7至8年,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高世常提出,其仅帮王某瑞、李某及他人向绰号称“老兵球”的代买过四次共30颗小麻,不认识王某、王某勇等其他人员,也从未向其他人贩卖过毒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高世常在易门县龙泉街道中心街小广场紫缘阁茶室将0.5克(5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王某昌、李某吸食。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间,被告人高世常在易门县城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给王某勇、李某东、王某昌、王某等人吸食。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刑事裁判文书及行政处罚文书,证实:被告人高世常的前科情况及被告人高世常因吸食毒品海洛因成瘾严重被处予行政拘留。2、称量记录及称量、辨认照片,证实:经辨认,被告人高世常辨认出从毒品库提出的样品10颗(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与其向他人贩卖的毒品小麻相同。3、情况说明,证实:上述被告人高世常辨认的毒品小麻系于2014年9月4日从元XX龙厂流动警务站查缉并存在毒品库中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玉)公(化)鉴(毒)字(2014)1036号检验报告(意见),证实:经玉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高世常辨认出的片状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证人李某、王某昌的证言,证实:两人曾向被告人高世常购买过5颗毒品小麻吸食。6、被告人高世常的供述与辩解,称:其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间,其帮李某、王某瑞及他人向绰号称“老兵球”的代买过四次共30颗毒品小麻,其中帮李某代买过5颗。7、证人王某勇、李某东、王某昌、王某的证言,证实:前述人员多次向被告人高世常购买过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吸食。8、李某、王某昌、王某勇、李某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王等前述四人均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小麻,绰号称“鸭肝”的男子系被告人高世常。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世常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世常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的定罪、量刑构成要件要素,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定罪量刑的事实都应有证据证明的证明标准,故除向李某、王某昌贩卖毒品的数量李、王两人证言相互印证,亦与被告人高世常的供述印证而可以确证具体贩卖毒品数量外,虽其余证人证言分别、单独地证明了被告人高世常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但就贩卖毒品数量上不能相互印证,亦无其他事实相印证毒品数量,故仅以证人证言所陈述的购买数量来当然地认定被告人高世常所贩卖的毒品数量,显然依据不足;但结合其吸食毒品成瘾等事实及本案有三人以上证人分别证实了多次向被告人高世常购买过毒品甲基苯丙胺吸食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可认定被告人高世常贩卖毒品情节严重。综上,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并根据被告人高世常前科等情况定性分析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高世常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江红
审 判 员 郭晓玫
人民陪审员 王开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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