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461号原告浙江嘉欣丝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中环西路588号。法定代表人周国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妍,女,北京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赵丽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浙江嘉欣丝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欣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95715号关于第12380877号“DISETA”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嘉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5日,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认定: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当事人不服商标局作出的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以后(含5月1日)审理的案件,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申请商标与第7951069号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DISETH”仅一个字母不同,二者外观及呼叫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下不易区分,两商标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莎丽服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上述商标并存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将其误认为关联或系列商标,进而对商品来源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嘉欣公司不服上述被诉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
一、申请商标具有自身独特的设计和含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
二、原告已在“婴儿全套衣”商品上已获得第10301738号“DISETA+图形”商标,申请商标只是在“婴儿全套衣”商品完全相同的“童装”等商品上的保护注册。综上,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维持被诉决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由嘉欣公司于2013年4月7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商标由字母组合“DISETA”构成(商标图样见本判决附件),其指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25类婴儿睡袋、游泳衣、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围巾、腰带、服装、舞衣、婚纱等商品上。引证商标系于2009年12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1年6月28日被核准注册。该商标由“DISETH”及图构成(商标图样见本判决附件)。该商标核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25类莎丽服、浴帽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止。商标局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ZC12380877BH1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该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在“服装、舞衣、婚纱”上与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近似。决定驳回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嘉欣公司不服商标局的上述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为其独立创作,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引证商标自身设计特点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过审查,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被诉决定。本案开庭审理时,嘉欣公司表示对于被诉决定中关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的认定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驳回通知书、嘉欣公司在行政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复审申请书及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本案申请商标的申请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的施行期间,而被诉决定的作出时间与本案的审理时间均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2001年《商标法》与2014年《商标法》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申请商标为尚未核准注册的商标,且原告提出复审申请的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被诉决定系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作出,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审理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
二、关于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于被诉决定中关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的认定无异议,故本案争议点仅限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商标近似是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引证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申请商标由字母组合“DISETA”构成,引证商标由字母组合“DISETH”及图构成构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仅一字母之差,二者在外观、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若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诉决定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被诉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95715号关于第12380877号“DISET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浙江嘉欣丝绸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本案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剑
审 判 员 蒋利玮
人民陪审员 蒋莉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法官 助理 卓 锐
书 记 员 国 佳附件:申请商标引证商标 搜索“”